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35號
TYDM,109,審簡,835,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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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
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先以不詳方 式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應更正為「先以撿拾路邊石頭 丟擲之方式毀損附表所示之財物」;附表「被告竊盜犯行 」欄、編號1 至3 、5 至9 、11至15原載「以不詳方式」 ,均應更正為「以路邊撿拾之石頭」;另本件事實部分, 並各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或更正。(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家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 條業於被告為如附表各次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 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 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 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 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 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處斷。
(二)刑法第354 條亦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各該次犯 行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五百元



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 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 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 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 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 法律修正,當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均首此敘明。
(三)核被告朱家緯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七、九所示之各該次,分別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以 被告之竊財與毀物此二舉間,在時、空上皆同,毀物尤屬 竊財之手段,相互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又此毀損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係具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3.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該次,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修 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再於此,被告先後 4 次竊行、2 次毀物,咸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 一手段且在同一或毗鄰場域賡續而為,彼此於時間上尤具 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 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各只成立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竊得、毀損分屬不同人 管領之財物、車窗玻璃,復係循破窗即毀物之途資為竊財 之手段,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竊盜既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毀損車窗乃為其竊盜行 為之一部而為竊盜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此之4 次竊行則 應分論併罰,殊有未洽,應予敘明。
4.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各該次,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5.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該次,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及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 次 竊行,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且在同一場 域賡續而為,彼此於時間上尤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



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 接續為之,自只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因之,其以 一行為竊得分屬不同人管領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 論併罰,亦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被告所為之前揭11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 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 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如附表編號八、十一所示之各該次,被告都已著手於搜尋 車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未獲值錢財物之意外 障礙始未得逞,皆為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之。
(七)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 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 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 意,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可資諒宥之處,另各次竊得 、可能竊得或及毀損物品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 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又迄 未賠償各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蒙獲之損害,要 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抑且,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 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 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收斂及慎行守分,竟猶 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竊盜罪, 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 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 ,即應針對其彰顯之如是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 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 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之職業為「油 漆工人」,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 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 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



,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 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 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行竊時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頭,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縱係無主,然既僅暫撿自路邊之物,事後即丟,核無 據為己有之意,是難認已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自非屬被 告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如附表所示竊得之各物,均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 對各該物自屬都擁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悉未發還各被 害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分別於對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三)前揭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伍佰元沒收。 │ │
├──┼─────────────┼───────────────┤
│ 二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太陽眼鏡壹│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
│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3 「證據名稱」欄及「被害人│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欄、第3 至5 行原載「陳佰池│
│ │價額。 │ 」,均應更正為「陳栢池」;「│
│ │ │ 地點」欄、第2 行原載「永安路│
│ │ │ 」,應更正為「永安街」。 │
│ │ │2.被害人陳栢池於警詢時亦就毀損│




│ │ │ 部分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802號│
│ │ │ 卷一第95頁)。 │
│ │ │3.本次竊得之太陽眼鏡壹只,價值│
│ │ │ 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據│
│ │ │ 告訴人陳栢池於警詢時述明。 │
├──┼─────────────┼───────────────┤
│ 三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側背包壹只│1.本次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
│ │、郵局存摺壹本、臺灣土地銀│ 證件之細目為郵局存摺1 本、臺│
│ │行存摺壹本、臺灣銀行銀行存│ 灣土地銀行存摺1 本、臺灣銀行│
│ │摺壹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壹│ 銀行存摺1 本、臺灣中小企銀存│
│ │本、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 摺1 本、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臺灣│ 張、臺灣銀行提款卡1 張、臺灣│
│ │中小企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中小企銀提款卡1 張。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2.本次竊得之側背包,價值為3,00│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0 元,此據告訴人王天佑於警詢│
│ │ │ 時述明。 │
├──┼─────────────┼───────────────┤
│ 四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
│ │肆佰元及開山刀壹把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五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號18「證據名稱」欄原載「勘察│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採證照片16張」,應更正為「勘│
│ │額。 │ 察採證照片17張」。 │
├──┼─────────────┼───────────────┤
│ 六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9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1.起訴書「附表」編號7 、「時間│
│ │貳佰元、筆電壹臺、行車紀錄│ 」欄原載「107 年12月8 日0 時│
│ │器壹臺、工作包壹包及衛星導│ 15分許志107 年12月8 日1 時7 │
│ │航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分許間」,應更正為「107 年12│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月8 日0 時15分許至107 年12月│
│ │均追徵其價額。 │ 8 日1 時7 分許間」;「證據並│
│ │ │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
│ │ │ 待證事實欄、編號7 「證據名稱│
│ │ │ 」欄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 │ 被害人」欄所載之「匡明龍」,│
│ │ │ 均應更正為「匡龍明」。 │
│ │ │2.告訴人匡龍明、梁羽孟於警詢時│
│ │ │ 亦均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偵│
│ │ │ 字第1802號卷一第117 頁、第13│
│ │ │ 8頁) │
│ │ │3.被害人賴雪芬稱遭竊之零錢為新│
│ │ │ 臺幣200 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 │ │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為憑。 │
├──┼─────────────┼───────────────┤
│ 七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七星香菸叁│1.告訴人朱庚發遭竊之香菸為七星
│ │條、現金伍拾元均沒收,如全│ 牌,3 條共值3,750 元,此據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1802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卷一第104頁反面) │
├──┼─────────────┼───────────────┤
│ 八 │朱家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時間」欄原載「107 年12月30│
│ │ │ 日23時32分」,應更正為「107 │
│ │ │ 年12月30日22時32分」。 │
├──┼─────────────┼───────────────┤
│ 九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門高梁陸│1.「時間」欄原載「107 年12月31│
│ │瓶及SONY牌XZP 型手機壹支均│ 日1 時14分」,應更正為「107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年12月31日1時18分」。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2.遭竊之高粱酒為金門高粱,6 瓶│
│ │價額。 │ 共值6,000 元,手機為SONY牌XZ│
│ │ │ P 型,仍值2 萬元,此據被害人│
│ │ │ 陳能誠於警詢時述明(見偵字第│
│ │ │ 1802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 │
├──┼─────────────┼───────────────┤
│ 十 │朱家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4│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
│ │伍拾元沒收。 │ 號25「證據名稱」欄原載「(即│
│ │ │ 黎金俊)」,應更正為「(即劉│
│ │ │ 金俊)」。 │
├──┼─────────────┼───────────────┤
│十一│朱家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之事實。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附表」編號15、「時間」欄原│
│ │ │ 載「108 年1 月1 日3 時19分」│
│ │ │ ,應更正為108 年1 月1 日3 時│
│ │ │ 18分」。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朱家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
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 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以不詳方式 毀損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再伺機侵入車內搜尋財物,而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佰池、王天佑朱庚發匡明龍、梁羽孟王孟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家緯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為部分犯罪行為│
│ │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辯稱: 因心情不好才打破│
│ │ │路邊車輛車窗,非故意要竊│
│ │ │取財物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朱惠琴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朱惠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 │ │36-H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 │ │玻璃,隨後竊取被害人所有│
│ │ │零錢500 元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佰池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車牌號│
│ │詢中之證述 │碼9852-TR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車窗玻璃,隨後竊取被害人│
│ │ │所有太陽眼鏡1 只之事實。│
│ │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天佑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 │王天佑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 │ │79-YT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 │ │玻璃,隨後竊取告訴人所有│
│ │ │車內財物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庚發於警│遭竊嫌先後2 次利用告訴人│
│ │詢中之證述 │朱庚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2651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 │ │,第1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零│
│ │ │錢400 元、開山刀1 把;第│
│ │ │2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香菸3 │
│ │ │條、現金50元之事實。 │




├──┼───────────┼────────────┤
│ 6 │證人即被害人鄔麗紅於警│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鄔麗紅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
│ │ │AYE-6853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窗玻璃,隨後並竊取被害│
│ │ │人所有零錢包 1 個之事實 │
│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匡明龍於警│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破告訴│
│ │詢中之證述 │人匡明龍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 │ │ALP-3293 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窗玻璃,惟未竊得財物之│
│ │ │事實。 │
│ │ │ │
├──┼───────────┼────────────┤
│ 8 │證人即被害人賴雪芬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賴雪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273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 │ │璃,隨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
│ │ │不詳數量零錢之事實。 │
├──┼───────────┼────────────┤
│ 9 │證人即被害人劉成志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劉成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 │ │-689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
│ │ │玻璃,隨後再開啟車門並竊│
│ │ │取被害人所有筆電1 台、行│
│ │ │車紀錄器、工作包1 包、衛│
│ │ │星導航1 個之事實。 │
├──┼───────────┼────────────┤
│ 10 │證人即告訴人梁羽孟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梁羽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Q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 │ │璃,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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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貞翠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人黃貞翠所有車牌號碼0000│
│ │ │-M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 │ │璃,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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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即被害人陳能誠於警│竊嫌先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




│ │詢中之證述 │害陳能誠所管領車牌號碼00│
│ │ │K-9553號、3670-YV 自用小│
│ │ │客車之車窗玻璃,隨後再竊│
│ │ │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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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即被害人葉秋子於警│竊嫌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葉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HC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
│ │ │璃,惟未竊得財物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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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孟婷於警│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
│ │詢中之證述 │王孟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
│ │ │C-5519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 │
│ │ │車窗玻璃,惟未竊得財物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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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朱惠琴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34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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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秋月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2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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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天佑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2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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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鄔麗紅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16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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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匡龍明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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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賴雪芬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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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劉成志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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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梁羽孟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1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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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葉秋子遭竊案之現場勘察│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採證紀錄表、勘查採證照│ │
│ │片3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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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匡龍明、梁孟羽遭竊案之│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DNA 鑑定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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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葉秋子(即黎金俊)遭竊案│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之DNA 鑑定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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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8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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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扣押│扣得被告所有拖鞋1雙 │
│ │筆錄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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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既遂、第 320 條第2 項竊盜未遂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而被告毀 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匡明龍、梁羽孟所有之車輛車窗之舉措 ,係為自該處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乃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 為竊盜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次之竊盜行 為間,計有被告10次竊盜既遂,5 次竊盜未遂,均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 被告竊盜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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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惠琴│107 年│桃園市龍潭區│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被害人朱惠│
│ │(未提 │11月15│永興街45號旁│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36-H7 號│
│ │告) │日7 時│空地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隨後竊│
│ │ │50分許│ │取被害人所有零錢5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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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玉秋│107 年│桃園市龍潭區│被告以不詳方式砸破車牌號碼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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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