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31號
TYDM,109,審簡,731,202012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游聖偉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 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0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上字第3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 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3 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5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各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迨民國104 年9 月25日經縮刑假釋出監 ,惟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8 月又20日。另因⑥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



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持有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 第64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⑨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⑥ 至⑨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188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殘刑8 月又20日接 續執行,於107 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7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二)事實部分有如本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白鴻毅謝春民、曾姿婷蔡世宏、陳榮福、曾凱軍、證人即被害人洪義泉黃家騫康進龍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害人陳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其所犯之如上13罪,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自 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13罪, 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 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 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 由,是本院認本件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 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 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加以體 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 意,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可資諒宥之處,惟均係徒手 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另各次竊得機車之年份及基此所存 價值之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 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再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 、十一至十三所示竊得之機車幸經警尋獲或查扣發還各相 關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是渠等蒙獲之財損已 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其餘被害人致受之損害,就此難謂被 告存具善後撫損之誠,抑且,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皆 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



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 犯,竟猶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 13次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 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 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 ,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 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 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 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 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本件扣案之鑰匙2 支,悉屬被告所有並均持供為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竊行之用,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 既都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 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 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⒈如附表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機車悉屬「違法行為所得」,又 均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 上處分權」,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八、十一至 十三所示各該次竊得之機車,既已經警尋獲、查扣發還相 關被害人,前已述明,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輛機車或



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一、五、七、九、十所示各次竊得之機車,則 經被告變賣而依序得款2,000 元、2,000 元、1,000 元、 7,000 元及1,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中承,各該筆變賣之 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 ,抑且,既係循買賣之途行之,因之,得款當皆屬被告所 有,又未發還各相關被害人,是此計共1 萬3,000 元之變 賣價款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MOD-358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山葉牌、1997年份、125CC 、價值│
│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此除據告│
│ │ │訴人白鴻毅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1 份為證,後經被告變賣得款2,00│
│ │ │0 元,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
├──┼─────────────┼───────────────┤
│ 二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IBM-973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1995年份、124CC ,復此│
│ │ │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蔡世宏,│
│ │ │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份為證。 │
├──┼─────────────┼───────────────┤
│ 三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NCN-909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三陽牌、1992年份、124CC ,復此│
│ │ │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陳榮福,│
│ │ │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
│ │ │份為證。 │
├──┼─────────────┼───────────────┤
│ 四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LX9-793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三陽牌、2003年份、125CC ,復此│
│ │ │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王年煥,│
│ │ │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證。 │
├──┼─────────────┼───────────────┤
│ 五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BWU-32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三陽牌、1998年份、124CC ,此除│
│ │ │據告訴人曾姿婷於警詢時述明外,│
│ │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1 份為證,後經被告變賣得款│
│ │ │2,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中承明。│
├──┼─────────────┼───────────────┤
│ 六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878-BGS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2007年份、124CC ,復此│
│ │ │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洪大鈞,│
│ │ │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證。 │
├──┼─────────────┼───────────────┤
│ 七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GJW-345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1997年份、124CC 、價值│
│ │ │8,000 元,此除據被害人洪義泉於│
│ │ │警詢時述明外,並有失車-案件基│
│ │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為證,後│
│ │ │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 元,此據其│
│ │ │於偵查中供明。 │
├──┼─────────────┼───────────────┤
│ 八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8 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288-GGY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山葉牌、2009年份、124CC 、價值│
│ │ │3 萬元,復此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
│ │ │害人黃家騫,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
│ │ │明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1 份為證。 │
├──┼─────────────┼───────────────┤
│ 九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512-KCS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2011年份、149CC 、價值│
│ │ │4 萬元,此除據告訴人曾凱軍於警│
│ │ │詢時述明外,並有失車-案件基本│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為證,後經│
│ │ │被告變賣得款7,000 元,此據其於│
│ │ │偵查中供明。 │
├──┼─────────────┼───────────────┤
│ 十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IBR-851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三陽牌、1996年份、124CC ,此除│
│ │ │據告訴人謝春民於警詢時述明外,│
│ │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報表1 份為證,後經被告變賣得款│
│ │ │1,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中供明。│
├──┼─────────────┼───────────────┤
│ 十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一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事實。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竊得之GYP-151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1996年份、124CC ,復此│
│ │ │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陳海安,│
│ │ │此除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 │ │述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
│ │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 │ │1 份為證。 │
├──┼─────────────┼───────────────┤
│ 十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二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HU7-533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光陽牌、2000年份、124CC 、價值│
│ │ │2 萬元,復此車業經警尋獲發還被│
│ │ │害人康進龍,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
│ │ │明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
│ │ │份為證。 │




├──┼─────────────┼───────────────┤
│ 十 │游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事實。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竊得之PK3-1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
│ │ │三陽牌、2002年份、125CC ,復此│
│ │ │車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葉坤松,│
│ │ │此除據其於警詢時述明外,並有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 │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為證。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11號
被 告 游聖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簡上 字第3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之罪復經桃園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 定,嗣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0日,於106 年4 月23日入監 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他罪刑,復於107 年7 月27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 車。嗣經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管領人報警處理,於10 8 年9 月23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串、



車牌號碼000-000 號、GYP-151 號、878-BGS 號普通重型機 車各1 輛(除鑰匙外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坤松洪大鈞陳海安王年煥、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竊取財物│所有、管│備註 │




│ │ │ │ │ │領人 │ │
├───┼────┼────┼────┼────┼────┼─────┤
│1 │108 年8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白鴻毅 │未尋獲,價│
│ │月20日晚│園區縣府│匙發動機│MOD-358 │ │值約新臺幣│
│ │間10時許│路132 之│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下同)2,│
│ │ │4 號前 │ │型機車 │ │000 元 │
├───┼────┼────┼────┼────┼────┼─────┤
│2 │108 年8 │桃園市八│持自備鑰│車牌號碼│蔡世宏 │已發還 │
│ │月31日凌│德區永豐│匙發動機│IBM-973 │ │ │
│ │晨2 時51│路226 巷│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分許前某│41號對面│ │型機車 │ │ │
│ │時 │ │ │ │ │ │
├───┼────┼────┼────┼────┼────┼─────┤
│3 │108 年9 │桃園市中│持自備鑰│車牌號碼│陳蔡福 │已發還 │
│ │月4 日晚│壢區興仁│匙發動機│NCN-909 │ │ │
│ │間9 時14│路2 段67│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分許許前│巷99弄7 │ │型機車 │ │ │
│ │某時 │號前 │ │ │ │ │
├───┼────┼────┼────┼────┼────┼─────┤
│4 │108 年9 │桃園市中│持自備鑰│車牌號碼│王年煥 │已發還 │
│ │月5 日晚│壢區龍興│匙發動機│LX9-793 │ │ │
│ │間7 時39│路668 巷│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分許 │13號對面│ │型機車 │ │ │
├───┼────┼────┼────┼────┼────┼─────┤
│5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曾姿婷 │未尋獲,價│
│ │月6 日下│園區溫州│匙發動機│BWU-320 │ │值約2,000 │
│ │午1 時2 │街15巷口│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元 │
│ │分許前某│ │ │型機車 │ │ │
│ │時 │ │ │ │ │ │
├───┼────┼────┼────┼────┼────┼─────┤
│6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洪大鈞 │已發還 │
│ │月7 日上│園區青田│匙發動機│878-BGS │ │ │
│ │午7 時22│街29巷2 │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分許前某│之6 號 │ │型機車 │ │ │
│ │時 │ │ │ │ │ │
├───┼────┼────┼────┼────┼────┼─────┤
│7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洪義泉 │未尋獲,價│
│ │月7 日晚│園區宏昌│匙發動機│GJW-345 │ │值約 1,000│
│ │間8 時20│十二街54│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元 │
│ │分許前某│號前 │ │型機車 │ │ │




│ │時 │ │ │ │ │ │
├───┼────┼────┼────┼────┼────┼─────┤
│8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黃家騫 │已發還 │
│ │月16日上│園區龍安│匙發動機│288-GGY │ │ │
│ │午7 時許│街93號 │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 │ │ │
├───┼────┼────┼────┼────┼────┼─────┤
│9 │108 年9 │桃園市中│持自備鑰│車牌號碼│曾凱軍 │未尋獲,價│
│ │月18日凌│壢區成功│匙發動機│512-KCS │ │值約7,000 │
│ │晨0 時30│路156 巷│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元 │
│ │分許 │50號旁路│ │型機車 │ │ │
│ │ │口 │ │ │ │ │
├───┼────┼────┼────┼────┼────┼─────┤
│10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謝春民 │未尋獲,價│
│ │月19日晚│園區萬壽│匙發動機│IBR-851 │ │值約1,000 │
│ │間11時1 │路3 段99│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元 │
│ │分許前某│巷20弄5 │ │型機車 │ │ │
│ │時 │號 │ │ │ │ │
├───┼────┼────┼────┼────┼────┼─────┤
│11 │108 年9 │桃園市平│持自備鑰│車牌號碼│陳海安 │已發還 │
│ │月19日中│鎮區龍平│匙發動機│GYP-151 │ │ │
│ │午12時許│路138 號│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 │前 │ │型機車 │ │ │
├───┼────┼────┼────┼────┼────┼─────┤
│12 │108 年9 │桃園市龜│持自備鑰│車牌號碼│康進龍 │已發還 │
│ │月20日下│山區忠孝│匙發動機│HU7-533 │ │ │
│ │午5 時15│街36之3 │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分許 │號 │ │型機車 │ │ │
├───┼────┼────┼────┼────┼────┼─────┤
│13 │108 年9 │桃園市桃│持自備鑰│車牌號碼│葉坤松 │已發還 │
│ │月23日凌│園區北華│匙發動機│PK3-100 │ │ │
│ │晨1 時許│街22號前│車後駛離│號普通重│ │ │
│ │ │ │ │型機車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