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3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龍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蕭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蕭秀龍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在臉書社群網 站之通訊軟體或以手機傳送簡訊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 訴人張芸禎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就其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本院審簡卷第31頁),複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 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30號
被 告 蕭秀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秀龍係張芸禎之前配偶,因不滿張芸禎,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4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 處所,以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傳送內容為:「此人 為張芸禎四處招騙男人錢. . . 四處打牌跟牌桌男人打牌開 房間睡覺. . . 自己為有錢其實偷人借據騙錢. . . 很愛吃 男人精蟲. . . 嘴巴. . . 雞巴. . . 也很臭. . . 下面洞 穴也被幹了洞穴很大」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苗培玲、顏淑琪、 張志雄、張桀等人,以此方式毀損張芸禎之名譽。二、案經張芸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 目 │證 據 名 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秀龍於警詢及偵│坦承有傳送上開內容之訊│
│ │查中之供述。 │息予他人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禎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
│ │苗培玲、顏淑琪、張志│ │
│ │雄、張桀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 │
├───┼──────────┼───────────┤
│ 3 │臉書私訊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