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01號
TYDM,109,審簡,5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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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62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併為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財於民國108 年7 月間,透過手機下載之「LINE」APP 和暱稱「李政華」之詐騙份子接洽後,該2 人遂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李政華」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游琇雯王詩涵等2 人,致渠等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至王有財即依照「李政華」之指示且俟取得 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如附表「領款之時間、地 點與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款項。提現後 ,王有財先扣除當日提領金額之1 %作為報酬,餘款及提款 卡則放置於「李政華」以「LINE」告知之地點,再由「李政 華」自行前來取走。嗣因游琇雯王詩涵等2 人發覺被騙, 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涵游琇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有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游琇雯王詩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黃繼鍊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0 號之交易明細表及帳戶資料、告訴人游琇雯提供之轉帳 明細照片。
四、查暱稱「李政華」其人及向告訴人等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



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是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 ,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 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李政華」2 人若 此而已。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李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有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暱稱為「李政華」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誤 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括「李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 次,被告先後各次提領款項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 的及利用同一手段,並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 上且具近接緊密之關聯性,更存衍生繼起之必然性,各舉 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 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應包括認祇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則在時、空上均明 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 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 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參與 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使之受損終成定局之金額多、 寡有別,因之,據此憑認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暨奠此 見其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當非齊一,惟已與告訴人王 詩涵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確允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至告訴人游琇雯部分則經以1 萬8,000 元達成和解, 並已全額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109 年度審 訴字第3 號109 年3 月18日及4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循此足徵被告顯具善 後弭損之誠,再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 ,態度頗可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保險經紀人」,家境則屬 「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 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及供與「李政華」 連絡用之「工作手機」(含門號SIM 卡,以下同)固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提款卡或可認係屬交付之「李政華」,另 「工作手機」縱可認係屬被告己有,然均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報案致本案人頭帳 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成廢 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 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 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 必趨「零」,至「工作手機」則係係市面廣見之一般手機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 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前述各物即便加以剝 奪,則緣於價額趨「零」或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 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 言,功能不彰,「工作手機」尤係輕易可獲,殊更無助於 盡除犯罪憑藉以杜復恃此為非若此目的之達成,是此各物 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 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 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被告獲取之報酬為150 元(提 領金額1 萬5,000 元*1%),此款自屬「犯罪所得」並為 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游琇雯1 萬 8,000 元,有如前述,是此部分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 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 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該次,被告獲取之報酬為870 元(提 領金額8 萬7,000 元*1%),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與告 訴人王詩涵既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且已依 諾履行(每月各2 千元),有本院辦理刑事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所載可按,又被告與告訴人王詩涵達成調解之標的金 額且逾實得之報酬額甚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告訴人自可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報酬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 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 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 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 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 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 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 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 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 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至本件提領金額經扣除前述報酬後之餘款1 萬4,850 元( 1 萬5,000-150 )、8 萬6,130 元(87,000-870)雖同屬 「犯罪所得」,惟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 」而又朋分詐得之此筆餘款,是既難認之有分受若此犯罪 所得,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 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款項匯入帳戶 │ 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 主 文 │
│號│ │ │ │ │臺幣) │ │ │ │
├─┼────┼────┼────────┼────┼──────┼───────┼──────────────┼──────────┤
│1 │108 年7 │游琇雯 │假冒網站賣家撥打│108 年7 │1 萬5,015元 │王玉琳之臺灣中│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7 時13分│王有財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22日晚│ │電話給游琇雯,向│月22日晚│ │小企業銀行帳號│,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25│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間6 時10│ │游琇雯佯稱因系統│間7 時03│ │000-00-000000 │3 號聯邦銀行迴龍分行之自動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將其誤設定為經銷│分許 │ │號帳戶 │員機,提領1 萬5,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商,將連續扣款,│ │ │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銀行始得取消設定│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7 │王詩涵 │假冒小三美日賣家│108 年7 │1 萬2,584 元│黃繼鍊之中華郵│1.於108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18│王有財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月25日晚│ │撥打電話給王詩涵│月25日晚│ │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7 時19分,在桃園市龜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6 時27│ │,向王詩涵佯稱因│間7 時8 │ │大村郵局帳號00│ 區萬壽路1 段161 號第一銀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分許 │ │系統將其誤設定為│分許 │ │000000000000號│ 迴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序│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VIP 會員,需依指├────┼──────┤帳戶 │ 提領2 萬元、9,000 元。 │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同日晚間│1 萬0,754元 │ │2.於108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30│ │
│ │ │ │得取消設定 │7 時11分│ │ │ 分、7時31分、7時32分、7 時│ │
│ │ │ │ │許 │ │ │ 42、7 時43分,在桃園市○○○ ○○ ○ ○ ○ ○○○○○○○○○○○○○ ○ 區○○路0 段000 號聯邦銀行│ │
│ │ │ │ │同日晚間│6,203元 │ │ 迴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依序│ │
│ │ │ │ │7 時13分│ │ │ 提領2 萬元、1,000 元、9,00│ │
│ │ │ │ │許 │ │ │ 0 元、2 萬、8,000 元。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2 萬9,985元 │ │以上共提領8 萬7,000 元 │ │
│ │ │ │ │7 時26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1 萬9,970元 │ │ │ │
│ │ │ │ │7 時37分│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同日晚間│7,970元 │ │ │ │
│ │ │ │ │7 時42分│ │ │ │ │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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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