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3號
TYDM,109,審簡,3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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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之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之瑄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之瑄已預見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或有遭 該人持以供為詐財等不法行徑用之可能,竟基於即便實際助 成衍生如是結果亦將容任而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通訊行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SIM 卡後,當場將之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此 方式幫助取得前揭門號之不詳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工具及逃避 警方追緝之用,並因此計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嗣該詐騙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各舉:
(一)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PCHOME商店街 」申設賣場名稱為「QQ8888」、賣家編號為「Z000000000 」,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另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取得黃勝閎交付予吳宗信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黃勝閎吳宗信 涉犯詐欺罪嫌,已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偵字11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移送併辦),於108 年7 月1 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吳俊璇,向吳俊璇訛稱: 要操作手機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俊璇陷於 錯誤,於同日20時5 分許匯款4 萬1,123 元至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嗣因吳俊璇察覺有異,撥打165 電話查詢,始悉 受騙。
(二)於108 年8 月23日,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包你 發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設「JCZ0000000000 」帳號(下稱 系爭帳號),並綁定0000000000號門號,再於同年9 月17 日,上網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屬



網站,接續於同日1 時7 分、1 時10分、1 時18分、1 時 35分、1 時44分、1 時48分、1 時54分、1 時59分、2 時 7 分、2 時12分、3 時22分、3 時31分,盜用以不詳方式 取得王怡臻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資 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線上購買價值共6 萬元 之My Card 遊戲儲值點數,致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誤信此為有權者所進行之線上刷卡交易,遂依約代為墊付 該筆交易款項6 萬元,至智冠公司俟確認已付款後,隨傳 送點數儲值至系爭帳號,而使該詐騙份子藉此詐取若此數 額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嗣經王怡臻發現信用卡遭盜 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吳俊璇告訴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同前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 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鍾之瑄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王怡臻、告訴人吳俊璇、證人黃勝閎吳宗信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人簡宏聖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員警之職務報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 月22日玉山卡( 信) 字第1080000070號函暨消費明細 、智冠公司之交易明細、奕樂公司帳號資料及交易暨儲值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俊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 款明細照片1 份、臺灣銀行宜蘭分行108 年7 月17日宜蘭 營字第10850009951 號函附暨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 理人簡宏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線上刷卡遇到盜刷情形 ,發卡銀行是否會承擔這個刷卡金額?)除非持卡人有過失 」,例如他把卡片交給別人這種狀況,不然的話,有盡到保 管責任了,沒同意授權給別人使用,不然的話即便是遺失、 被偷,是由我們發卡銀行承擔,「(特約商店於受理刷卡時 是否需查核這個人是否為有權利使用者呢?)例如簽名」, 也很容易模仿,「(如果簽名用肉眼看是明顯差異很大,你 們也是會負責嗎?)原則上是我們自己負責」,也不會向特 約商店求償,「(線上刷卡只要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信用卡背 面安全碼,有效期間,這樣就可以過了,這樣特約商店如何 查核這人是否有權利使用?)很難去查核」,「(所以盜刷



損失金額由發卡銀行承擔嗎?)是」,「(是否只要你們同 意可以線上刷卡的話,有人在線上刷卡時只要輸入相關資訊 都是正確的,因為特約商店無從查核這個人是否有權使用, 所以原則上特約商店本身不用承擔盜刷風險,換句話說,只 要線上刷卡,發卡銀行一定會把這筆消費價款付給特約商店 ,至於最終由發卡銀行或是持卡人承擔,就按照你們約定, 比如說看持卡人有無過失,再做處理嗎?)對」,有兩種狀 況,一種是輸入卡號後,會發一組密碼給持卡人,持卡人需 在一定時間內輸入此密碼,如果特約商店有加入這種反盜機 制,他們就沒有責任,這要看商店有沒有加入,如果沒有加 入,由發卡銀行決定要不要把錢扣回來,「(本案盜刷購買 遊戲點數,販賣之特約商店是否有加入這種反盜刷機制?) 有」,所以損失金額由我們銀行承擔,「(所以本筆盜刷金 額按照約定本來就是你們發卡銀行會墊付,所以特約商店一 定會拿到這筆消費價款?)是」,「(事後有向持卡人要求 還款嗎?)沒有」等語(見本院109 年7 月22日訊問筆錄第 2 至4 頁),是本件詐騙份子購買遊戲點數之線上刷卡交易 ,發卡銀行既必墊付刷卡交易之價款,因之,在此「銀貨兩 訖」,各方參與交易之經濟目的都已達成之情況下,該詐騙 份子顯乏向特約商店施詐且藉此為己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可 言,固無異論,然既盜刷信用卡,致發卡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誤信此為有權者所進行之線上刷卡交易,遂依約 代為墊付該筆交易款項6 萬元,是以該詐騙份子係向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誆騙使之墊付,並循此詐取若此數額價 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狀極明確。公訴人指詐騙份子係詐 得價購之遊戲點數,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之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得利罪。 再其係以同時提供5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一個幫助行 為衍生2 被害人(兼括告訴人,以下同)受詐之結果,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即詐騙金額較高之幫助犯詐欺得利 罪處斷。另被告助成詐取吳俊璇款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 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幫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騙取代為墊付款項而取得價金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部 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告之前犯係侵占罪, 與本案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不論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 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 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 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 ,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 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 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 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 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 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 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 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若此 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已淪 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區區2,000 元之蠅頭小利即自甘淪為 助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以其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俾充為行騙憑藉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 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 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 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 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又被害人等致受之財損尤非 僅止於區區小數,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已與 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 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憑,至被害人吳俊 璇部分,或係無意循調解程序求償,故經本院傳喚惟未到 庭方始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奠此尤徵被告顯具善 後弭損之意,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終能幡然醒悟 而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廠作業 員」,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 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 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交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2 張,固屬其所有且供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得利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 在,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被害人等報案後必致各張SI M 卡經電信公司停用而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 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 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 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 以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 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 ,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 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獲取報 酬計共2,000 元,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 是此顯屬「犯罪所得」並為其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 告與被害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本院成立調解 ,標的金額且已逾實得之報酬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倘被告違誠毀諾,被害人自可持調解筆錄聲請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實受之金額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



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 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 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 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 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 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 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 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 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以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 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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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