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22號
TYDM,109,審簡,11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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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
5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旻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旻頴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人力派遣公司內,因細故與彭義仁發生糾 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義仁後腦,致彭義仁受 有左後頭皮鈍傷及紅腫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旻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義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明傑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 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後頭皮鈍傷及紅腫等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 暨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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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