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KAEO JAMRAT(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21
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KOKAEO JAMRAT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筷子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KOKAEO JAMRA T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王澤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乙節,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剝奪被害人自由時間久暫、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檢 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一併依刑法第95條諭知 驅逐出境(見院卷第50頁),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 固有不該,惟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教化被告之效 ,尚無量處主刑為有期徒刑之必要,又本案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為外國人而為本案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而宣告拘役之 主刑,是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無適用刑法第95條規 定,而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一併敘明。
三、扣案之鐵製筷子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76號
被 告 KOKAEO JAMRAT (泰國籍)
男 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AEO JAMRAT (中文名:江南)為任職於中興電工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泰國籍移工,對中興公司之 管理有所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中興公司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2 樓之宿舍辦公室外,持鐵筷1 雙接續抵住中興公
司宿舍管理人員王澤銘之腰部、頸部及抓住其衣領,並在其 後方往前推,且命令王澤銘不得往後看,而要求王澤銘帶其 去找中興公司之負責人,王澤銘害怕KOKAEO JAMRAT 傷害其 身體,因而於KOKAEO JAMRAT 之推行下,依KOKAEO JAMRAT 之指令走向中興公司負責人之辦公室,途中碰見中興公司之 外籍移工管理人員蔡李明表示將請負責人前來,KOKAEOJAMR AT因此復以上述方式推行王澤銘返回上開2 樓辦公室外,並 命令其坐在上開宿舍2 樓之樓梯上,且持續站在其後方監視 之,而等待該公司負責人出面,嗣中興公司護理人員黃莉茹 前來安撫KOKAEO JAMRAT 並請王澤銘下樓,惟遭KOKAEOJAMR AT拒絕,以上揭行為剝奪王澤銘之行動自由。嗣警員於109 年4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王澤銘見狀乃伺 機掙脫,KOKAEO JAMRAT 雖反抗但旋即在上開宿舍3 樓為警 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鐵製筷子1 雙。
二、案經王澤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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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KOKAEO JAMRAT 於 │其於上開時、地,持鐵製筷│
│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子 1 雙抵住告訴人王澤銘 │
│ │ │腰部,且徒手抓住告訴人之│
│ │ │衣領限制其行動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銘於警│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鐵製筷子 1 雙抵住腰部及 │
│ │ │頸部,並遭被告抓住衣領且│
│ │ │推行而控制行動之事實。 │
├──┼───────────┼────────────┤
│3 │證人黃莉茹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製│
│ │中之證述 │筷子 1 雙,控制告訴人坐 │
│ │ │在樓梯上之事實。 │
├──┼───────────┼────────────┤
│4 │扣案鐵製筷子 1 雙、桃 │扣案之鐵製筷子 1 雙為被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告所持有之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 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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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另扣案之鐵製筷子1 雙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