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愛心專戶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向全民健康保險基金之安全準備基金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9 年12月3 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746號函、109 年12月15日健 保桃字第1093010906號函及被告王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 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15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5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 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本刑之形式引據 有所更迭,但實質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增、減遂現異 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效果 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 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虛偽申報診療費用訛詐健保給付 1 萬3,015 元,除損害健保局對健保特約醫療機構申報醫 療費用審核與給付之正確性外,更損及健保財務運作之健 全性,復在健保財務已甚窘迫之現況下,倘一旦引發群起 仿效成風,則尤終將衍生導致危及健保制度永續經營之困 ,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可輕忽,惟念其事後坦白認 罪,詐領之健保給付並已悉數償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9 年12月3 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746號函、10 9 年12月15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906號函文為據,亦顯深 具善後弭咎撫損之摯誠,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衡酌其職業為「醫生」,則依此經歷所能賺取 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長期待業甚 或一般受薪階級者優渥極甚,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惜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且深示悛悔之殷意 因之,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 可能,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更已踐履賠償之責,承擔為非之代價,凡此可認已得 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 為戒並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且參酌前引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2月3 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746號函之建議,併諭知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以內,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北區業務組愛心專戶支付1 萬5,000 元及向全民健康 保險基金之安全準備基金支付新臺幣3 萬元,俾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順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詐得之1 萬3,015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已全數賠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 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 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 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
被 告 王文華 男 6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華(就所涉曾春妹、呂淑嬌及呂清順部分之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王 眼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於醫療業務之人。該診所與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 事服務機構。王文華明知患者林惠姬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 ,至上址診所,自費進行之眼袋美容手術非健保費用給付項 目,無須交付具電子資料處理功能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 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要求林惠姬交付健保卡後,持之虛偽掛號,並藉由電腦處理 製作其執行醫療業務就醫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林 惠姬為進行眼瞼內翻矯正手術使用健保身分就醫診療之醫療 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傳輸至健保署 ,據以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致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 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撥付新臺幣( 下同) 1 萬 3,015 元予王文華,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業務管理 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林惠姬向健保署檢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文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為王眼科診所執業醫生│
│ │述 │,並明知病患林惠姬係自費│
│ │ │進行眼袋手術,非健保給付│
│ │ │項目,仍虛報健保給付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本件健保署查訪人│證明眼袋手術係自費項目,│
│ │員劉鳳如於偵查中具結之│非健保給付項目之事實。 │
│ │證述 │ │
├──┼───────────┼────────────┤
│3 │⑴健保署109 年1 月13日│全部犯罪事實。 │
│ │ 健保查字第1080044641│ │
│ │ 號函 │ │
│ │⑵健保署108 年10月22日│ │
│ │ 健保桃字第1083013087│ │
│ │ A 號函 │ │
│ │⑶健保署特約機構作業查│ │
│ │ 詢結果 │ │
│ │⑷民眾林惠姬之健保署業│ │
│ │ 務訪查訪問紀錄、中央│ │
│ │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像門│ │
│ │ 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 │
│ │ 歷、王眼科檢查紀錄、│ │
│ │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 │
│ │⑸健保署通知院所到場說│ │
│ │ 明及陳述意見紀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1 萬3,015 元,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健保署, 有告訴人健保署108 年10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83013087B 號 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