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105號
TYDM,109,審簡,1105,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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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第9 至11行原載「吳俊澤乃向李婉甄表示係名為『張 通理』之人,並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販售內有特定虛擬 寶物之『SF』網路遊戲帳號予李婉甄」,應更正為「吳俊 澤乃向李婉甄表示係名為『張通理』之人,復為取信於李 婉甄,遂將之前受託辦託分期而由張理通交付之本人國民 身分證彩色影本拍照後傳送予李婉甄,以此方式冒用『張 通理』之身分,並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販售內有特定虛 擬寶物之『SF』網路遊戲帳號予李婉甄」。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 吳俊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再其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為施詐 手段之部分,是此可見如上二舉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 為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既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此更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 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 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情與已起訴之內容完全相同, 本院尤應併予審判。
(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 嚴峻,惟被告詐得財物僅為4,500 元如是區區小數,更僅 告訴人1 人受騙失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 眾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眾人受害之 虞且藉此得騙取鉅額款項、財物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 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 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 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 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 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存任何值得諒解之處,惟詐取之 金額不多,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微,抑且, 更已悉數償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所載 足按,告訴人實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是稽此徵其尤具善後 弭損之誠,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可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 時年歲猶輕,思慮難免未臻周詳,緣此方罹刑章,但事後 坦白認罪深示悔意,更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是此堪 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 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 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 ,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 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甚明。詐得之現金4,500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又既 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 分權」,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是此達成 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 ,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被 告 吳俊澤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先民國109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住所,以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連線至FACEBOOK(臉書)網站之社團「 買賣SF帳密☆絕對忠誠☆面交☆電交☆或是用WGS 」,而以 臉書網站暱稱「羅語琴」虛偽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販賣內有特定虛擬寶物之「SF」網路遊戲帳號之訊息,適 有李婉甄於109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瀏覽前揭訊息,而 以臉書網站通訊軟體與吳俊澤聯繫,吳俊澤乃向李婉甄表示 係名為「張通理」之人,並約定以4,500 元之價格販售內有 特定虛擬寶物之「SF」網路遊戲帳號予李婉甄,致李婉甄因 陷於錯誤,遂於109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16分許,以網路銀 行匯款4,500 元至吳俊澤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橘子支付) 申請之會員帳號「alien000000 」所對應之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三方支付支付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李婉甄於前揭匯款後 ,旋遭吳俊澤以臉書網站封鎖,亦遲未取得「SF」網路遊戲 帳號及密碼,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婉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婉甄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5 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056799號函文、橘子支付109 年4 月24日橘子支付(函)字 第2020040018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臉書網站暨匯款照片9 張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處罰目的,係因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 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 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 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刑法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 理由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刊登虛假販賣網 路遊戲帳號之訊息,而供不特定人瀏覽,其行為有造成不特 定廣大民眾受騙之多數性詐欺行為性質,核與刑法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陳稱其已匯款4,500 元至證人即告訴人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語,並提出臉書網站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 張及網路 銀行匯款照片1 張為證,堪認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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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