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93號
TYDM,109,審簡,1093,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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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2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李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有關 被訴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05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法定刑之罰 金部分,由原定之「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復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 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據形式有所 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有增、減遂 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 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李洋聰係83年10月25日生,另告訴人係92年1 月20 日生,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參,因之,事發時,被告為成 年人,至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成年 之被告故意執如上之言詞恐嚇少年即告訴人,故核其所為 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該罪之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公訴人因漏未慮及告訴人係少年,指成年之被 告僅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稍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胞弟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即對告訴人為 恫嚇之舉,雖難認其果有欲將行為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



然虛張加害身體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稽此可 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 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 份可按,殊顯善後弭 損之摯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尤能坦白認罪 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現職為「泥作師傅」,此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 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 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不僅坦白認錯,深示規過之殷意 ,更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依諾履行完畢俾弭己行滋 生之損,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逾矩,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如果被告李洋聰符合宣 告緩刑要件,是否同意給李洋聰緩刑宣告?)好」等語, 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周黃偉李鴻祥李洋聰童翊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部分本院 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周黃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洋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翊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O岳與李鴻祥發生言語衝突,竟與李洋聰周黃偉、童 翊銘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 7 月1 日2 時30分許,由李洋聰邀集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並經李鴻祥指明黃O岳即是衝突對象後,周黃 偉遂持棍棒毆打黃O岳頭部;另童翊銘則以腳踢黃O岳腹部 ,致黃O岳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嗣黃O岳之友人卓君偉報 警後,李洋聰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O岳恫稱「警察來你 就說頭部的傷是你自己跌倒摔傷的,如果說是被我們打的, 你自己知道後果是怎樣」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黃O 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O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洋聰李鴻祥周黃偉童翊銘之供述。



㈡證人黃O岳、柯亭瑜卓君偉、陳王皓宇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器畫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洋聰李鴻祥周黃偉童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李洋聰另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李洋聰李鴻祥周黃偉童翊銘就傷害 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洋聰 所犯恐嚇罪,與前開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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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