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75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93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莊雪英及王惠玲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 。且斟酌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患有智能不足之疾病 智商僅有64(參偵卷第85至91頁之陸軍步兵第二0 六旅令、 新兵停止訓練人員名單、因病停止訓練證明書及醫院退複檢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王惠玲 對本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 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使其能 藉此深切記取教訓,期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本件查無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利益,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可 言,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51號
被 告 陳正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業依指示更改為225588),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戴巧萱」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莊雪英、王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莊 雪英、王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雪英、王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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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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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正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
│ │時之證述。 │、提款卡與 LINE 暱稱「戴│
│ │ │巧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 │有何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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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雪英於警│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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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玲於警│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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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提款明細(儲戶收執│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聯)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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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莊雪英手機翻拍照│ │
│ │片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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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郵政匯款單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7 │告訴人王惠玲之存摺內頁│ │
│ │影本 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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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與 LINE 暱稱「戴巧│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
│ │萱」之對話紀錄 1 份。 │存摺、提款卡與 LINE 暱稱│
│ │ │「戴巧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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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證明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有│
│ │料暨交易明細 1 份。 │告訴人 2 人存入之款項之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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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等節。然按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 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 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被告提供上開郵 局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被告始提供上 開帳戶帳戶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尚 與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3 款、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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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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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雪英 │於108 年7 月31日下午│108 年 8 月 1 日上│
│ │ │2 時47分許,由詐欺集│午 11 時 55 分許 │
│ │ │團成員致電莊雪英,佯├─────────┤
│ │ │裝為其親戚,欲向其借│9萬元 │
│ │ │款,致莊雪英陷於錯誤│ │
│ │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 │
│ │ │項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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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惠玲 │於108 年7 月30日或31│108 年 8 月 1 日中│
│ │ │日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午 12 時 21 分許 │
│ │ │致電王惠玲,佯裝為其├─────────┤
│ │ │親戚,欲向其借款,致│11萬8,000元 │
│ │ │王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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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