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
1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曉民與張家瑞(涉犯傷害案件, 另為判決)斯時均係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之桃 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桃莉公司)之員工。被告張曉民於民 國108 年2 月6 日晚間9 時許,見張家瑞與同事黃順全坐在 桃莉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宿舍旁椅子上, 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拿鐵槌並以「幹你娘」、 「他媽的逼」等語辱罵張家瑞,以此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 張家瑞,致張家瑞心生畏怖,並貶損張家瑞之人格。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張曉民業於109 年11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