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11號
TYDM,109,審易,2211,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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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誌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 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 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 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 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 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 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 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誌強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09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8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於109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95年8 月28日相距已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 勒戒。
㈡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 訴,然迄至109 年11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 年11月13日桃檢俊岡109 毒偵6310字第1099121510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 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 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 年 11月13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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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