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氏玉碧
陳冠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0
0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氏玉碧因告訴人陳玉紅積 欠其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夥同與其具有 犯意聯絡之被告陳冠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晚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 為上午,應予更正)9 時5 分許,攜帶鐵棒3 、4 支,一同 前往告訴人陳玉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德華街住處(詳細地址 詳卷)向其催討債務,適告訴人陳玉紅外出,由其子即告訴 人張家豪應門並表示其母不在家,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及 其他同行成年男子隨即進入屋內,並要求告訴人張家豪撥打 電話找告訴人陳玉紅還債未果,旋分持鐵棒,砸毀屋內之電 視機、鋁門玻璃、烤箱、筆記型電腦、魚缸、飲水機、烘碗 機及電視櫃、茶桌、餐桌之強化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玉紅及張家豪,經告訴人陳玉紅、張 家豪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均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器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 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 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 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 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 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即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被告林氏玉 碧被訴毀損案件之本訴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 氏玉碧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業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陳玉紅於109 年9 月 7 日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張家豪於109 年10 月14日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且告訴 人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9 年10月14日刑事撤回 告訴狀為其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1632號卷第39頁 、第85頁、第108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訴部分(即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32號)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冠丞與被告林氏玉碧 共犯上開毀棄損壞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被告陳冠丞,並於 109 年10月19日繫屬本院,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 案件受理(追加部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0 月19日桃檢俊溫109 偵緝1422字第1099110190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2062號卷第7 頁)。 然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已分於109 年9 月7 日、109 年10 月14日撤回對被告林氏玉碧之毀損告訴,業如前述。依上揭 意旨,告訴人陳玉紅、張家豪對被告陳氏玉碧撤回告訴之效 力,及於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冠丞。從而 ,被告林氏玉碧、陳冠丞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