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30號
TYDM,109,審易,203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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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前2 、3 天,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之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 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 9 年1 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 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持下, 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 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 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 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 年的期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下稱附命緩起訴),嗣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而該等緩起訴亦被撤銷,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9 年5 月12日凌晨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 、3 天,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於本案前,被告並未 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已遭撤銷,被告實際 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視之,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 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本案係於 109 年10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 年10月5 日乙○俊良109 毒偵4137字第1099105542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 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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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