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04號
TYDM,109,審易,200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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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文華




      陳聯昇



      范盛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禇文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悠遊卡肆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聯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范盛軍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禇文華、陳聯 昇、范盛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3 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3 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聯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被告范盛軍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 ②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於106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陳聯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同屬竊盜案件,竟未能悔 改,再為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至被告范盛軍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質有別、犯罪原因互 殊,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不加重其刑,應予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3 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間之分工及就所 竊得財物之分配情形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范盛軍所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悠 遊卡40張,為被告3 人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財物,而上開物 品均由被告禇文華取走,被告陳聯昇范盛軍並未分得乙情 ,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認上開物品為被 告禇文華之犯罪所得;被告陳聯昇范盛軍則未實際分得犯 罪所得,雖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禇文華犯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禇文 華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聯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盛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聯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執 行完畢。范盛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4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陳聯昇范盛軍均 不知悔改,與禇文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3 日上午4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正同門市,在上址便利超 商內,分由范盛軍佯裝挑選物品並把風;陳聯昇佯稱操作AT M 需要協助引開店員至ATM ;禇文華趁隙進入櫃檯並徒手竊 取店長徐建華管領之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悠遊卡



40張(價值8,000 元)得手。嗣經徐建華察覺異狀,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建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禇文華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褚文華陳聯昇、范盛│
│ │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便利│
│ │之證述 │商店,由被告褚文華進入櫃│
│ │ │檯行竊等事實 │
├───┼───────────┼────────────┤
│2 │被告陳聯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褚文華陳聯昇、范盛│
│ │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便利│
│ │證述 │商店等事實 │
├───┼───────────┼────────────┤
│3 │被告范盛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褚文華陳聯昇、范盛│
│ │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便利│
│ │證述 │商店,且分工行竊等事實 │
│ │ │ │
├───┼───────────┼────────────┤
│4 │證人徐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被告褚文華陳聯昇、范盛│
│ │述 │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便利│
│ │ │商店行竊,且 3 萬 5,000 │
│ │ │元、悠遊卡 40 張遭竊等事│
│ │ │實 │
├───┼───────────┼────────────┤
│5 │證人羅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述 │小客車為羅文德所有等事實│
│ │ │ │
├───┼───────────┼────────────┤
│6 │證人羅文德於警詢時之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
│ │述 │小客車為其所有,借與他人│
│ │ │使用等事實 │
├───┼───────────┼────────────┤
│7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褚文華陳聯昇、范盛│
│ │與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便利│
│ │片 │商店,被告范盛軍佯裝挑選│
│ │ │物品並把風;陳聯昇佯稱操│




│ │ │作 ATM 需要協助引開店員 │
│ │ │至 ATM;被告褚文華趁隙進│
│ │ │入櫃檯行竊等事實 │
└───┴───────────┴────────────┘
二、核被告禇文華陳聯昇范盛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聯昇范盛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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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