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973號
TYDM,109,審易,197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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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順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證據名稱為 被告蘇榮順之自白」及補充「告訴人莊訓庚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被告蘇榮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 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 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 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 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 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 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 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 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 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 查,被告行竊之地點僅為廢棄餐廳之工地,顯係無人居住,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訓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有本 院109 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行竊之 廢棄餐廳,並非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罪,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



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較重之加 重竊盜罪變更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 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 自陳其入監前之職業為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20號
 
被 告 蘇榮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榮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苗簡字 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 莊訓庚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廢棄餐廳,從該 建物後方,踰越該處1 樓廚房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該建物 房屋內,著手翻閱屋內五金等物品,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 警報器裝置,經保全人員陳杰趕至現場並報警處理,為警當 場查獲而不遂,並在現場扣得老虎鉗1 把、尖嘴工具鉗1 把 、電線1 袋及水龍頭1 袋。
二、案經莊訓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鴻洲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訓│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園市○○ ○ ○○○○○○○ ○○○區○○路 000 號欲行竊之 │
│ │⑵證人陳杰於警詢之│事實。 │
│ │ 證述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佐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 │
│ │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毀 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惟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 老虎鉗1 把、尖嘴工具鉗1 把、電線1 袋及水龍頭1 袋無法 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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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