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峰(原名徐炫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221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109 年度毒偵字
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女友古佩樺位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地下室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 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 在桃園市桃園區建華三街與樹林四街口前查獲,且經警採 尿送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9 年4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里○○○00○0 號前查獲,且經警 採尿送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9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之地下停車 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2日下午3 時25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6 樓執行拘提而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上開(一)至 (三)所示時、地,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 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 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 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 後則將上開「5 年後」修正為「3 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 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 年後 第2 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 第3 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 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 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 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8 月11日 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 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至(三)所示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下 稱毒偵字第2219號卷)卷第13頁、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359號 卷)第11頁、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 字第301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017號卷)第4 頁背面、第 5 頁、第34-35 頁】,且被告分別於109 年4 月4 日、10 9 年4 月11日、109 年4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 9 年5 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 年4 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109 年
4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各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 第2219號卷第30頁、第60頁、毒偵字第2359號卷第35頁、 第69頁、毒偵字第3017號卷第14頁、第15頁)。堪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一 )至(三)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 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2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4398、4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 年4 月3 日、109 年4 月7 日、109 年4 月12日本案分別施用第二 級毒品,既已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日(即99年2 月11 日)逾3 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款 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 公訴,然迄至109 年8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桃檢俊良109 毒偵2219字第1099 08611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 第1 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 屬時(109 年8 月25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