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夜市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 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 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 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
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 ,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 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 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 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 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 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 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 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 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 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 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83號裁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 出所,於92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45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且本案 係於109 年8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 年8 月11日甲○俊精109 毒偵3069字第1099085167號 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 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