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441號
TYDM,109,審易,1441,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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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3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國民國108 年1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喜運來小吃店內,與 告訴人郭梅琴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 踢告訴人之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 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第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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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