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329號
TYDM,109,審易,1329,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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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婷


      黎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鄭香美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黎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楊菀婷得預見若有人欲使用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之金融機 構帳戶,則該人無非意在藉此「人頭帳戶」以掩飾欲為之不 法行徑,因之,將己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素眛平生而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極有可能遭之充為 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收贓工具,竟基於即便助成如是之結 果亦與本意無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兩 帳戶5 天(1 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 循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雅鈴」之社群軟體LINE網友指示 ,將其所申辦而屬已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下統稱「本案帳戶 」)寄交給「詹貴棠」收受,寄交前並依囑重設密碼變更為 對方要求之密碼「778899」。
二、黎建宏亦得預見可能衍生如上之結果,惟猶出於不確定故意 而與詐騙份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16分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向不知情之友人 周珠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提



供該帳戶帳號予詐騙份子使用。
三、該詐騙份子取得楊菀婷黎建宏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後,隨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鄭香美, 致鄭香美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存或匯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存入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帳戶之款項立時遭詐騙份子持提款卡經由ATM 提領 6 萬元,另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之款項,黎建 宏則依該詐騙份子之指示,偕不知情之周珠珍而於同年月2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去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龍岡郵局」,並使周珠珍出面臨櫃悉數領出再轉交黎建宏, 嗣黎建宏即在上址「龍岡郵局」旁,將甫提領之現金50萬元 全額交給該詐騙份子。俟鄭香美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鄭香美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菀婷黎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周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香美於警詢 時之證述。
(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62 號刑事判決電子列印本、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8 月8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84 77號函附被告楊菀婷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周珠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被告楊菀婷與自稱「葉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1 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元大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
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 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 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 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收 贓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前揭各項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楊菀婷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囑其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 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囑其依指示變更密碼提供予 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楊菀婷之 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菀婷與該蒐集其帳戶 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 楊菀婷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 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楊菀婷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楊菀婷自 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復以本諸上載之理由 ,則循告知帳號之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素眛平生而不具任 何信賴關係者使用之被告黎建宏,當亦得預見此舉可能衍生 遭該人持之充為詐財收贓憑藉之結果,因之,既得預見及此 ,詎依然如是為之,甚且,嗣更進而利用不知情之周珠珍為 之出面提領所騙得並經匯入已為其控管下帳戶之贓款後,再 收取轉交詐騙份子致親與等同「車手」之若此部分詐財行徑 之分擔,據此,其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並恃此與該詐騙份 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始為本案之情,著毋庸疑, 自應承當共同詐財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 人之 犯行胥堪認定,都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菀婷係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遵囑 重設密碼而變更為對方要求之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 得以順利收取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黎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此,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黎建宏



亦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稍有違誤,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變更為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本院殊毋庸再贅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
(三)被告黎建宏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 字第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 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上揭②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①之罪刑接 續執行,於104 年7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 銷,所餘殘刑3 月又6 日,再入監執行該殘刑,於105 年 3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以被告之前犯係毒 品、搶奪等案件,與本案之詐欺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 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 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 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 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 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 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 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 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 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 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 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 ,是綜斟若此各節,本院認倘逕循累犯之規定對之加重最 低本刑,已淪過苛之境,爰不恃此對之加重最低本刑。(四)爰審酌被告楊菀婷僅為貪圖該兩帳戶每5 天可獲取7,000 元之若此非分之財,在利慾醺心之驅使下,即自甘淪為助 虎為惡之倀鬼,竟率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更改其密 碼以充為犯罪收贓之用,至被告黎建宏時值青壯,詎不想 憑藉己力,並依循正道以定行止,竟提供不知情之周珠珍 之帳戶予詐騙份子,並進而提領詐騙之贓款交予詐騙份子



,擬藉此牟利,又彼2 人所為類此之舉不僅都助長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若此「人頭戶」、「 車手」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 ,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 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 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甚鉅,咸深具可責性,復致告訴人 失財非僅止輕微,是見被告2 人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渠2 人助成或親與詐財而各造成告訴人失財金額之多寡有 別,是奠此憑認各人行為之非價及可責程度之輕重自非齊 一,再被告楊菀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允分期給付,且 告訴人遭詐騙但未據提領而仍留存「本案帳戶」之款項9 萬元,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亦依本院之函囑匯還告訴人,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及該行玉山中壢字第0000 000000函文各1 份為憑,循此足徵被告楊菀婷顯具善後弭 損之誠,然被告黎建宏迄未賠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難認 有善後撫咎之誠,末以被告2 人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終皆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渠等究非提點不化之 徒,態度仍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 被告楊菀婷現職為「物流理貨人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 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 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就被告楊菀婷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楊菀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素行尚端,惜 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悔省之殷意 ,更欲賠償告訴人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悉如前述,是此堪認確其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又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 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 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 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 能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另為使告訴人鄭香美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鄭香美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 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順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
⒈被告楊菀婷交出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固屬其所有且供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所用,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猶 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 ,該帳戶之提款卡已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 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 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 ,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即便加以 追徵,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 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 助力尤極微若無,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 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 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黎建宏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雖係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但為屬案外人周珠珍 所有,是既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亦非違禁物,尤乏 證據可憑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2 人有因本 件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自



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都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附表一:
┌──┬───────┬──────┬─────┬───────┐
│編號│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存款金│ 匯、存入帳戶 │
│ │ │ │額(新臺幣│ │
│ │ │ │,下同) │ │
├──┼───────┼──────┼─────┼───────┤
│1 │於106 年6 月14│106 年6 月15│15 萬元( │被告楊菀婷所有│
│ │日上午8 時許,│日中午12時40│現金存入)│之玉山銀行帳號│
│ │致電鄭香美,佯│分許 │ │0000000000000 │
│ │為新北市政府健│ │ │號帳戶 │
├──┤保局人員、陳逢├──────┼─────┼───────┤
│2 │達警員及檢察官│106 年6 月22│10萬元 │被告黎建宏提供│
│ │,稱其向亞東醫│日下午3 時16│ │予詐騙份子使用│
│ │院申請健保補助│分許 │ │之周珠珍所有之│




│ │費,需將帳戶內│ │ │中華郵政公司帳│
│ │款項交由檢察官│ │ │號000000000000│
│ │保管等語,使鄭│ │ │45號帳戶 │
├──┤香美陷於錯誤,├──────┼─────┼───────┤
│3 │因而依詐欺集團│106 年6 月23│40萬元 │被告黎建宏提供│
│ │成員指示匯款。│日上午11時33│ │予詐騙份子使用│
│ │ │分許 │ │之周珠珍所有之│
│ │ │ │ │中華郵政公司帳│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45號帳戶 │
└──┴───────┴──────┴─────┴───────┘
附表二:
┌────────────────────────────┐
│被告楊菀婷應給付告訴人鄭香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新臺幣陸萬元,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民國110 年1 │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各至少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且│
│均匯入告訴人鄭香美指定之帳戶,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如其中│
│一期未按期足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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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