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六○巷七十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 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家破人散,幸福美滿婚姻竟成人間悲劇,身體上 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任何人若處於此相同之情境,應具有同樣之感受,而人之 身體及精神在受到他人不法侵害時,除有輕重之別外,並不因所受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有所不同,因此上訴人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並無不當。所用 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房屋貸款及設定資料一件, ㈡、繳款帳冊所剩部分一件,㈢、聯邦銀行進出帳一件,㈣、被上訴人甲○○銀 行貸款資料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 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換家門鑰匙,所以無法回家,家用都是被 上訴人甲○○支出。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被上訴人黃莉敏明知被 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 中旬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賓館等地相通姦,並於 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一八三號五樓之同居處所 為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創 甚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之判決(按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與伊早已感情不睦,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罵伊沒有 用,並將伊趕出家門云云。而被上訴人黃莉敏亦以:伊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與被 上訴人甲○○在一起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莉敏明知被上訴人甲○○為伊之配偶,竟於前開時 地相通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其因此所涉及
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黃莉 敏空言抗辯係經由上訴人同意云云,殊不足取。三、按依社會一般觀念,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以有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茍夫之一方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參照);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 從公序良俗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者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先後多次相通姦,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爰斟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以送報紙維生,月入約為二、三萬元,而 被上訴人甲○○為國小畢業,亦以送報紙維生,月入二、三萬元,被上訴人黃莉 敏國小畢業,打零工維生,月入二萬元,且雙方均置產,及被上訴人甲○○自八 十七年六月中旬起即因夫妻感情不睦,而遷離上訴人住處,之後始與被上訴人黃 莉敏相通姦,以及上訴人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認 為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二百萬元顯屬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 當,自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陳 駿 璧 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