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3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皓偉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士軒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電動鑽鎖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皓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 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 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參照);再刑法上 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 。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 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巫皓偉係成年人,少年賴○任、何○勇 2 人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渠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詳桃園地檢108 年少連偵字第307 號卷 第7 頁、第25頁、第39頁),均有責任能力。而被告巫皓 偉以電動鑽鎖做為竊取告訴人機車傳動零件之工具,該電 動鑽鎖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得用以拆卸機車之傳動零件, 顯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兇器無疑。 從而,被告巫皓偉夥同少年賴○任、何○勇為本案犯行, 自符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巫 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巫皓偉及少年賴○任、 何○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巫皓偉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賴○任、何○勇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 ,有渠等前揭資料可稽,被告巫皓偉與少年賴○任、何○ 勇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 同少年賴○任、何○勇持電動鑽鎖竊取被害人上開機車上 之傳動零件,欲用以替換被告機車上已故障之傳動零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被告係持電動鑽鎖此 一兇器行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造成潛在危險, 誠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黃士軒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 :已與被告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被告 有悔過之心等語(詳本院卷98頁),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 詳本院卷93頁) ,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 手段暨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詳本院卷第 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黃士軒之原諒,已如前所述,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 虞,故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 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所達成之分期付款方案,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者,告訴人得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之電動鑽鎖1 支,雖未扣案,然並未滅失, 被告亦供承尚在其上班的地方,猶置於被告支配下(詳本 院卷第42頁),是自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 訴人遭竊之傳動零件,被告供稱已為共同正犯即少年何○ 勇取走(詳本院卷第46頁),此亦據少年何○勇於警詢時 所坦認(詳上開偵卷第43至43頁反面),是被告對該傳動 零件顯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對象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新臺幣)│ │
├─────┼─────┼────────────────────┤
│黃士軒 │伍萬元 │⒈巫皓偉應自民國110 年1 月15日起,於每月│
│ │ │ 15日前給付黃士軒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⒉上開款項匯至黃士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 戶【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戶名:│
│ │ │ 黃士軒】。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巫皓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
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皓偉與少年賴○任(民國91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 年度少調字第 1390號審理中)、少年何○勇(91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經桃園地院109 年度少護字第15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55分許, 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建安路口,見黃士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路旁,趁人不備之際,由 巫皓偉持電動鑽鎖1 支拆卸該車傳動零件,少年賴○任、何 ○勇則在旁把風、協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巫皓偉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另案少年賴○任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桃園地院少年法庭│ │
│ │之證詞 │ │
├──┼───────────┼────────────┤
│3 │證人即另案少年何○勇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桃園地院少年法庭│ │
│ │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佐證:伊所有之前揭機車傳│
│ │詢時之證詞 │動零件,於案發時間,在上│
│ │ │址遭竊之事實。 │
├──┼───────────┼────────────┤
│5 │證人高文乾於警詢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司 │ │
├──┼───────────┼────────────┤
│6 │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照│1.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截圖1 紙 │2.被告坦承伊及少年賴○任│
│ │ │ 、何○勇等3 人,即為行│
│ │ │ 車紀錄器照片截圖中行竊│
│ │ │ 之人。 │
├──┼───────────┼────────────┤
│7 │遭竊車牌號碼000 -000 │佐證上揭機車傳動零件遭竊│
│ │號重型機車之照片1 紙 │之事實。 │
├──┼───────────┼────────────┤
│8 │刑案現場照片12幀 │佐證被告行竊上開機車後,│
│ │ │遺留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
│ │ │131-HLT號重型機車、少年 │
│ │ │何○勇遺留其所騎乘之車牌│
│ │ │號碼 289-LFM號重型機車在│
│ │ │案發上址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巫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少年賴○任、 何○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賴○任、何○勇共同實施加重竊盜 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