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9年度,15號
TYDM,109,審原交訴,15,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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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潘祥慶未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部分 則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被告潘祥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 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 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附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 告無照駕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稍有未洽,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 涉嫌罪名(見本院109 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 3 頁、本院109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



,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 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 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之家屬永難彌平之傷 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素 行、自陳其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8 千元、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837號
被 告 潘祥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祥慶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8 點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星友街與星友街33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楊明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星友街33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 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明禮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而死亡。
二、案經楊張美仙( 楊明禮之妻)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慶到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現場照片 、楊明禮死亡案相驗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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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