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9年度,17號
TYDM,109,審原交簡,17,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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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9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字卷第133 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 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犯 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2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921號
被 告 簡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近1次則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11日22時許至翌(12)日3 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 瓶後,雖 有稍作休息,然迄同日11時30分許,明知其體內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永美路 471 巷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2 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酒後駕車之前科,屢經查獲卻不知警惕,顯然漠視其他用路 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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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