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徐志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 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善盡注意 義務,罔顧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過失情節甚重 ,致被害人徐楷倫年紀尚輕即失去生命,被害人徐楷倫之家 屬因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犯 後坦承犯行,然就賠償事宜遲遲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68號
被 告 陳盈縉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縉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 時45分許,行至寶山街與大業路1 段 之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駛入該路口,適徐楷倫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沿大業路1 段往大興路方向直行駛至,旋 與A 車發生碰撞,徐楷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
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7日15時5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盈 縉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徐楷倫之父徐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縉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 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者駕籍資料、AB車車籍資料、案發現 場及肇事車輛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稽,復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徵,堪信 為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之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既係合法考領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 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徐楷倫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