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84號
TYDM,109,審交訴,84,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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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
被   告 謝政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義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政義為遊覽車客運司機,擔任載運乘客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自桃園市復興區出發往東眼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9 縣道4 公里左彎上坡路段處,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宋文耀騎 乘自行車自對向右彎下坡路段迎面而來,亦因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自行失控倒地滑行,滾入謝政義所駕駛之營業遊覽 大客車輪下而遭碾壓,致宋文耀顱骨破裂骨折併腦實質脫出 ,及頭胸部鈍挫傷併肋骨、左股骨骨折而當場死亡。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宋文耀之 父宋德炎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謝政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 本院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1995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6 頁、第50-5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5-17 頁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111 頁、第 118 頁、第119 頁】,核與證人蕭思圓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宋德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頁、第14



-15 頁、第50-53 頁、調偵字卷第15-17 頁)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 園市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說明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2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7 09號函檢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轄內宋文耀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 日桃交運字第1080047741號函、交通 部109 年7 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20488號函、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09 年8 月3 日桃教工字第1090037384號函(見相字卷 第17-19 頁、第22頁、第27-34 頁、第36-49 頁、第55頁、 第57-62 頁、第64-69 頁、第72-75 頁、第80-94 頁、第97 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3頁、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雖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08002 6 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宋文耀騎乘自行車行經中央行 車分向限制線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失 控倒地滑行,同為本案肇事原因,實未能考量當時被害人宋 文耀迎面看見被告所駕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際,是否 有充足之反應時間來做迴避,遽認被害人宋文耀就其死亡之 結果同有過失,實屬認定錯誤云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 2-113 頁)。然查,被告駕駛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拍攝 方向:向前攝影)錄影畫面於107 年12月16日上午9 時53分 05秒許(見相字卷第38頁),始見被害人自對向右彎下坡路 段騎乘自行車而來;於此同時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行 車紀錄器(拍攝方向:向後攝影)錄影畫面清楚可見被告所 駕車輛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1頁);於同日上 午9 時53分06秒許,被害人旋於其車道內自行失控倒地(見 相字卷第38-39 頁、第83頁),而此時被告所駕車輛始有於 左轉彎之際左後車輪稍微跨越分向限制線(見相字卷第42頁 ),且被告車頭距離被害人失控倒地位置尚有些微距離;於 同日上午9 時53分07秒許,被害人則因倒地後滑入被告所駕 車輛之左後輪遭輾壓(見相字卷第43頁、第84頁)等情,有 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佐 ,而由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害人騎乘自行 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之右彎下坡路段時之車速亦快,則本院 綜合上情以判斷,被害人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先



於其車道內失控倒地之情形,且被害人於失控倒地之同時,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始有左後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注意義 務違反情形,堪予認定。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 騎乘自行車行經右彎下坡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 失控倒地滑行,與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本案左彎上 坡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同為本案肇事原因 ,要屬有據。告訴人上開所述,尚非可採,併此敘明。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276 條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其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2頁) ,準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 行經本案左彎上坡路段處,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與對向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右彎下坡路段騎乘自 行車自行失控倒地滑行之被害人,同為本案肇事原因,而 被害人於自行失控倒地後滾入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輪遭碾 壓而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 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 未有共識,致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



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2 頁),兼衡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字卷120 頁),暨其無 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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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