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36號
TYDM,109,審交訴,36,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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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智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
偵字第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智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智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9時 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 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文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 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陳詠翰(起訴書誤載陳泳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文青 路由南向北行駛起步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簡智 宏車輛乃撞擊B 車之右側車身,致陳詠翰人、車倒地,B 車 滑向並撞及林展宏所騎乘且於文青路上待轉區停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造成陳詠翰受有 雙側腳踝與後下背擦傷之傷害,林展宏則受有右踝挫傷、右 膝挫傷並擦傷之傷害(林展宏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簡 智宏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詠翰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 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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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