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琳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浚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葉明欽 及其子葉宏志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2 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應分別更正為「案 經葉明欽及陳金美之子葉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及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被告與告訴人車 輛受損照片)1 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 3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1501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書1 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9 年9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13488160 號函1 紙」 、「被告陳浚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葉明欽、葉宏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 成被害人陳金美死亡、告訴人葉明欽受傷,乃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行超越,致碰 撞前車而肇事,過失情形嚴重,並致告訴人葉明欽受有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及造成被害人陳金美家屬無法彌補之傷 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與告訴人葉明欽、被害人陳金美家屬對和解金額之 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及告訴人葉宏志要求從重量刑(詳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 )乙情,並考量被告家中經濟並不寬裕,為中低收入戶, 此有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詳本院卷第94 頁)存卷可考,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自陳有2 個 孩子與65歲精神上有問題之母親需要照顧(詳本院卷第16 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 因一時疏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惟令告訴人葉明欽受有起 訴書所載傷害,亦使被害人陳金美不幸身故,造成被害人 家屬無以言喻之悲痛,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為使 其知所警惕,爰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 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陳浚琳 男 4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浚琳(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8 年12 月16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東萬壽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東萬壽路18 .7公里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 晴、日間、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車保持 安全間隔,於右彎道時,自右後方撞及右方同車道由葉明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葉明欽及其所 載乘之後方乘客陳金美人車倒地,致葉明欽受有左側上下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乘客陳金美受有左胸臂挫傷及多處肋骨骨 折、左肱骨骨折、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 同日16時12分許,因脾臟破裂併大量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 不治死亡。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到肇事
車輛之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明欽及其子葉宏志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浚琳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
│ │之供述 │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明欽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車禍發生之相對位置、現場│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狀況及碰撞過程事實。 │
│ │一)、(二)、現場照片│ │
│ │、監視器影片暨截圖 │ │
│ │ │ │
├──┼───────────┼────────────┤
│4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衛福│1. 告訴人葉明欽受有上開 │
│ │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之事實。2. 死者陳 │
│ │各 1 紙、相驗屍體證明 │ 金美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
│ │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 之事實。 │
│ │驗照片 │ │
│ │ │ │
└──┴───────────┴────────────┘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 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明欽受有傷害、死者陳金 美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數人受傷死亡之結果,
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承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