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98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49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1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且其一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 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3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4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其係於飲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及考量其從事水電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0號
被 告 黃裕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 時之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員 林路2 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173 巷口 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