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10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致彭盛生受有 臉部損傷、頭部損傷」應更正為「致彭俊銘受有臉部損傷、 頭部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未 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 跡之處,且被害人彭俊銘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 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 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 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有 和解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第39頁),堪認犯後態度 良好,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 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 因此受傷,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彭俊銘,實屬 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彭 俊銘及彭盛生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35至41頁),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罪行 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 就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050號
被 告 羅俊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宇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適藍宏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前方車道迴轉,羅俊宇為往左閃 避,而不慎失控撞擊彭盛生所駕駛並搭載彭俊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致彭盛生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損傷等 傷害( 未據告訴) 。詎羅俊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 車察看,或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 │
│ │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彭盛生於警│被告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之證述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彭俊銘於警│被告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證人藍宏文於警詢時之證│目睹被告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證人邱奕菱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所駕駛之BGQ-6563號自│
│ │述 │小客車,係證人邱奕菱所有│
│ │ │並借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
│ │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之犯罪事實。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自首情形│ │
│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 │
│ │12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10 張 │ │
├──┼───────────┼────────────┤
│7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 │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 案發後自行到案說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業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亦表 示不願追究之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