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23號
TYDM,109,審交簡,223,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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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
審交訴字第1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景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景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范植翔、證人郭尚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 暨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紀錄畫面、桃園市○○○○○○○ ○○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 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 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 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釋 字第777 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范植翔受有左側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第54頁、第 40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或輕判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3 號卷第 41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或輕判 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陳景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松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經至和平路1122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車道中央分隔線駛向車道右側邊緣 ,適有范植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右後方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范植翔受有左側下肢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范植翔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景松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及報警處 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或電話號碼俾便聯 絡,反逕行駛離現場。
二、案經范植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植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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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