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火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火錢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 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山頂段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羅仕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其余火錢上揭機車之前,為避免 碰撞陳俐君所騎乘在該處闖越紅燈右轉中豐路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緊急煞車,余火錢因而自後追撞 羅仕宗上揭機車,羅仕宗、余火錢因而人車倒地,羅仕宗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羅仕宗提出告 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查,被 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