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54號
TYDM,109,審交易,45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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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貞


      吳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 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郭 穆蓉,於同日下午1 時2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 該處路邊駛入車道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同向有被告兼告訴 人吳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兼告訴人劉 紹貞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右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吳柏興則受有雙手上臂拉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 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穆蓉則受有左踝挫傷、右小腿末 端擦傷、頸部肌肉扭傷拉傷等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告訴人郭穆蓉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兼告訴人 劉紹貞吳柏興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均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兼告訴人劉紹貞吳柏興、告訴人郭穆 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 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 1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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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