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99號
TYDM,109,審交易,399,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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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弘(原名陳鼎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弘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晚間7 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五福一路左轉六福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五福 一路與六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六福路方向,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劉雯娟於綠燈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見狀一時 煞閃不及,撞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當場倒地,因此受有頸 部、右胸壁、右肘、左腕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35至41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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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