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綮瑜(原名丁沛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綮瑜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綮瑜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是就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 部分,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部分說明)。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謂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考量被告並非 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 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 人、遭詐騙之金額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 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 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而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 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 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 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 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 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所定應沒收之洗錢犯罪工具及產物,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 人使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瑛凡及提領詐騙款項 期間,被告對上開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害 人黃瑛凡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所定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工具及產物,亦 難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廖榮寬、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9號
被 告 丁綮瑜 (原名丁沛羽)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綮瑜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 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之撞球場外,經 其高中同學陳宥勳及陳宥勳之友人莊皓恩告知販賣帳戶可取 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丁綮瑜應允後,陳宥勳乃騎 乘機車載同丁綮瑜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丁綮瑜住處,經丁綮瑜拿取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陳宥勳再騎乘機車載同丁綮瑜返回上開撞球 場外,由丁綮瑜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 予莊皓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莊皓恩復將華南銀行帳戶以 2 萬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兆瑋,張兆瑋另將華南銀行帳 戶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張兆瑋 、陳彥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中)。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8 月20日撥打電話予黃瑛凡,並冒充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監管科,致黃瑛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11分 許,匯款49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丁 綮瑜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將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瑛凡之女兒林嬿真、另案被告陳宥勳、 莊皓恩、張兆瑋、陳彥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 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雖遭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相關佐 證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 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曾經參與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廖榮寬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怡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