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志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商志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 至9 行「桃園市○鎮 區○○路00號利來福超市」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00 號1 樓之統盛商行(即利來福超市)」;第13至16行「接續 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商店,持該銀行信用消費, 致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楊峻甲本人 刷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金額價值之財物予商志遠 」更正為「利用該信用卡在一定金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消費方式,於如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店,透過該 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商品費用,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 統盛商行108 年9 月15日之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7 條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 條 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
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 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 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 就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復 持所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玉山銀行,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未據扣案,惟該物品具有 屬人性、客觀上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 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盜刷告訴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而得免於支付購買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商品費用新臺幣1,461 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如本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在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店,透過 該信用卡感應收費設備支出商品費用,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 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55分始
取得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乙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楊峻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背面),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而如本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均係在108 年9 月15日晚間6 時55分 「之前」所為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統盛商行108 年 9 月15日之交易明細足證(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非被告所為,聲請意旨就如本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時間未予詳查,一概逕認係被告所 為,容有誤會,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上述 本院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39 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盜刷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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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備註(對應之聲請│
│ │ │(新臺幣)│ │書附表內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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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15日│169元 │統盛商行(桃園市平│聲請書附表編號5 │
│ │晚間6時55分 │ │鎮區新華路28號1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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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15日│82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聲請書附表編號1 │
│ │晚間9時59分 │ │慈店(桃園市中壢區│ │
│ │ │ │龍岡路3 段275 號1 │ │
│ │ │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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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15日│472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聲請書附表編號2 │
│ │晚間10時47分 │ │司中壢復興分公司(│ │
│ │ │ │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 │
│ │ │ │1段168號1 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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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獲不法利益 │1,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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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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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 商店名稱 │備註(對應之聲請│
│ │ │ │ │書附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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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9 月15日│211元 │統盛商行(桃園市平│聲請書附表編號4 │
│ │下午2時59分 │(新臺幣)│鎮區新華路28號1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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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9 月15日│217元 │統盛商行(桃園市平│聲請書附表編號6 │
│ │下午5時 │ │鎮區新華路28號1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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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 年9 月15日│122元 │統盛商行(桃園市平│聲請書附表編號3 │
│ │晚間6時19分 │ │鎮區新華路28號1 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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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
被 告 商志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志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前揭2 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9 月15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利來福超市,拾獲楊峻甲遺失之山商業銀行(下稱 山銀行)信用卡1 張( 卡號詳卷)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商店,持該銀行信用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持卡人楊峻甲本人刷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盜刷 金額價值之財物予商志遠,足生損害於山銀行、各該商店 及楊峻甲。嗣經楊峻甲報警,員警調閱盜刷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峻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志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峻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 銀行函文暨所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行為,核 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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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業者/店名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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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9 月 15│82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中利龍慈店( │
│ │日 21 時 59 分│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三段 │
│ │ │ │275 號 1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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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9 月 15│472元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 │日 22 分 47 分│ │後興分公司(桃園市中壢區 │
│ │ │ │後興路 1 段 168 號 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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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9 月 15│122元 │統盛商行平鎮店(桃園市○ ○○ ○○○○ ○ ○鎮區○○里○○路 00 號 1│
│ │ │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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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9 月 15│211元 │統盛商行平鎮店(桃園市○ ○○ ○○○○ ○ ○鎮區○○路 00 號 1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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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9 月 15│169元 │統盛商行平鎮店(桃園市○ ○○ ○○○○ ○ ○鎮區○○路 00 號 1 樓) │
│ │ │ │ │
├──┼───────┼────┼────────────┤
│6 │108 年 9 月 15│217元 │統盛商行平鎮店(桃園市○ ○○ ○○○○ ○ ○鎮區○○路 00 號 1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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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 │ │
│ │ │2,011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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