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825號、第4095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
15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為,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供稱:提款卡是「小包」拿給我 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然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供 述之真實性,無從憑以認定「小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戴廣琛」之人為不同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 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戴廣琛」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5897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所警惕,未深切反省自身過錯,反 而於緩刑期間內,恣意竊取告訴人丁○○之車內財物、與 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乙○○之金錢,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先飾詞否認再坦承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損害、 被告與「戴廣琛」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 萬8,000 元、尚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所竊得之香菸4 包及黑色皮套1 個,為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丁○○,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依「戴廣琛」指示所提款之款項8,700 元,為其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既甘冒為警查獲之高度風險 而親自提款,衡情應無可能全未分得報酬,堪認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8,700 元與共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彼此間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 還或賠償告訴人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昱吟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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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犯罪所得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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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丁○○│香菸4 包及│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一)。 │ │黑色皮套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個 │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包及黑色皮套壹個,│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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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乙○○│現金新臺幣│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一(二)、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8,700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事實。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柒│
│ │ │ │ │佰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廣│
│ │ │ │ │琛」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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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5號
109年度偵字第4095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上午5 時39分許,駕駛 其向不知情之陳玉昌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衛生紙沾濕黏貼遮掩車牌),在桃園市○○區○○ 路00 0號前,撿拾路旁之石塊,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伸入車內竊取丁○○置於車內之香菸4 包及黑色皮套 1 個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 去。嗣因丁○○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循線查獲。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廣 琛」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廣琛」 於108 年11月16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手機、平板交流 」,訛稱有AIR POD 現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 (16)日下午6 時6 分許,透過友人轉帳8,760 元至雲林縣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內,丙 ○○則依「戴廣琛」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先後 於同(16)日下午6 時16分許、同(16)日下午6 時29分許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 ○區○○路000 號OK便利商店,分別提領8,000 元、700 元 得手。嗣因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㈠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㈡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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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時與本│被告坦承有撿拾路旁之石塊,敲破│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丁○○上開車輛之車窗,及│
│ │ │拿取車內黑色皮套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2 、│
│ │ │3 個月前,曾與同型之車輛有行車│
│ │ │糾紛,故持石塊擊破車窗並拿走車│
│ │ │內物品以為報復物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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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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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1、告訴人之車輛,遭人以毀損車 │
│ │及現場照片8 張 │ 窗之方式破壞,及車內遭人翻 │
│ │ │ 動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2、被告行竊前,先以衛生紙沾濕 │
│ │ │ 黏貼遮掩AUE -3793號車牌之 │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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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㈡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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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時與本│被告坦承有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 │署偵查中之供述。 │得款8,700 元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
│ │ │朋友「小包」借? 他的,8,700 元│
│ │ │伊向「戴廣琛」借款1 萬元,扣除│
│ │ │利息後所得,都是透過臉書與「小│
│ │ │包」、「戴廣琛」聯繫,無法提供│
│ │ │聯絡方式,手機內紀錄都已刪除等│
│ │ │語。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 │告訴人遭暱稱「戴廣琛」之人,詐│
│ │ 於警詢之證述 │騙匯款8,700 元至上開人頭帳戶之│
│ │2、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 │事實。 │
│ │ 片7 張及匯款單據翻 │ │
│ │ 拍照片1 張 │ │
├──┼───────────┼───────────────┤
│ 3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號 │被告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
│ │000 -0000000000000 號│上揭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
│ │存款對帳單1 紙及監視器│8,000元、700元之事實 │
│ │畫面翻拍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戴廣琛」之人,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5897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恆股109年度壢簡字第654號審理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戴廣琛」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戴廣琛」於民國108年11 月16日,在臉書社團「二手智慧手機、平板交流」,訛稱有 AIR POD 現貨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6 分許,透過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8,760元至陳有益(所 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85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丙○○則依「戴廣琛」 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分別提領8 ,000元、700元得手。嗣因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 張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暱稱 「戴廣琛」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丙○○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於貴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65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上開所涉詐欺 取財犯嫌,與上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