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607號
TYDM,109,壢簡,260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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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10 8 年2 月12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2月14日」;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贓物認領保管收單」,應予更正 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 再犯6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2 次竊盜案件,本案縱依 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 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自承上揭竊盜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 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劉莉芳領回,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 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蕭家賢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1月15 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劉莉芳所 有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鑰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逕自騎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自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莉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被害人,請毋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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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