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景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景舜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數次出言辱罵警員張志忠、張峻豪之舉動,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 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 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 被告以一行為於員警2 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 所侵害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 ,僅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便率然出言侮辱員警,顯見法治 觀念淡薄,其所為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員警執法,侵害警 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並考 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游景舜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景舜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下午9時12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合定 路與吉林北路口時,因上開車輛行車不穩,而為正執行巡邏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張志忠
、警員張峻豪攔停盤查,游景舜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機八毛咧、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警 方,又朝張志忠吐口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僅張峻豪提出 告訴,惟張峻豪嗣後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警 方見狀即逮捕游景舜,然游景舜復於遭逮捕過程中刮傷警員 張峻豪所配戴之手錶鏡面,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所涉毀損 部分,因張峻豪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二、案經張峻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景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即警員張峻豪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譯文、刑案 照片、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09年5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 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是被告以一 行為於上開二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同時侮辱,所侵害 者仍為同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和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9年9月17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9年9月30日函、聲請撤回告 訴狀、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在卷可稽,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