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 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時間係109 年7 月16日,顯不符合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有所誤會,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業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佐,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 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 5574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