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淑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修正生效後,對於施 用一、二級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 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施用一、二級毒品者既同意 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3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 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 24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施用一、二 級毒品者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 ,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 有悖。經查,被告呂淑媛前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725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5 月2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上開說明 ,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中,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則被告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年內(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件應逕行適用 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所規範之3 年期間規定)再犯本案,本案自毋庸再行聲 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7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呂淑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8 年5 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8 樓之12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9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毛重 54.24 公克;扣案毒品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署另 案偵辦中)、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尿液檢 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 度毒偵字第7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 年5 月28日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7 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