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194號
TYDM,109,壢簡,2194,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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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修


      涂雅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涂雅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梁瑋修涂雅欣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梁瑋修委託不知情之巫耀虔,承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自民國109 年6 月下 旬某日起,提供該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3所示之物為賭具,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 物;涂雅欣則於109 年9 月9 日晚上8 時許起,以日薪新臺 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梁瑋修擔任荷官,負責 發牌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賭博方式為德州撲克之玩法,賭 客先向梁瑋修以現金換取賭資籌碼(籌碼面額與現金之比例 為1 比1 ),以抽籤方式決定莊家,並依順時針方向輪流作 莊;涂雅欣向每名賭客先發2 張手牌,莊家之下家及下下家 須各押小盲注籌碼面額20元、大盲注籌碼面額50元,賭客依 序可選擇跟注、加注或蓋牌,涂雅欣再依序發3 張、1 張、 1 張公牌於桌面,賭客則依序選擇是否跟注、加注或蓋牌, 最終依每名賭客手牌2 張與公牌5 張之組合,以組合之牌型



比大小,由花色最大者贏得該局全部賭資籌碼,涂雅欣再由 贏家之賭資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 之抽頭金後交付梁瑋修,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9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梁瑋修涂雅欣 ,及賭客郭俊葳楊益豪呂清鋒詹宗穎、鍾少杰、王舜 卿、葉文宏邱紹寧等8 人(賭客部分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抽頭金及附表二 所示之賭資(賭資部分由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沒入)等 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瑋修、被告涂雅欣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郭俊葳楊益豪呂清鋒詹宗穎、鍾少杰、王舜卿葉文宏邱紹寧等8 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票1 紙、現場查獲 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抽頭金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賭資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瑋修涂雅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
(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 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 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 ,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 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 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 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



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 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 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 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 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 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 ,均非集合犯之罪。實則,被告梁瑋修自109 年6 月下旬 某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先後 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
(四)至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牟利,竟共 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不僅助長民眾投機風氣 ,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 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 人分工情形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犯罪規模,暨被告梁瑋修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21頁);被告涂雅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2 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 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 人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義務勞務,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至被告2 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梁瑋修供明在卷(偵卷第27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抽頭金9,100 元,係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梁瑋修所自承(偵卷第272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22萬2,700 元係在場賭客郭俊葳楊益豪呂清鋒詹宗穎、鍾少杰、王舜卿葉文宏邱紹寧等8 人所有,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偵卷第67、 85、103 、119 、143 、163 、180 、199 頁),是此部 分應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至被告梁瑋修涂雅欣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2 萬200 元、2,000 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參 與賭博行為,是該扣得之現金並非賭資,亦無其他證據可 證明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既與本 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涂雅欣雖受 僱於被告梁瑋修,擔任賭場荷官之每日薪資為2,000 元, 惟被告涂雅欣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涂雅欣供陳在卷(偵卷第272 頁),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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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賭具撲克牌 │18副(已使用2 副、│
│ │ │已開封3 副、未開封
│ │ │13副) │
├──┼─────────────┼─────────┤
│ 2 │賭桌上籌碼(面額100 元) │23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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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桌上籌碼(面額50元)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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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賭桌上籌碼(面額20元) │180個 │
├──┼─────────────┼─────────┤
│ 5 │籌碼(面額10萬元) │3個 │
├──┼─────────────┼─────────┤
│ 6 │籌碼(面額5萬元) │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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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籌碼(面額1,000 元) │1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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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籌碼(面額500元 ) │80個 │
├──┼─────────────┼─────────┤
│ 9 │籌碼(面額200元) │2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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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面額100元) │39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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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籌碼(面額50元) │524個 │
├──┼─────────────┼─────────┤
│ 12 │籌碼(面額20 元) │462個 │
├──┼─────────────┼─────────┤
│ 13 │全押籌碼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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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點鈔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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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計時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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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鈕扣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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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加碼用小汽車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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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牌卡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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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賭場入場計時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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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空白入場計時表 │3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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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遊戲規則海報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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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賠率表海報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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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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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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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監視器鏡頭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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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計算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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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抽頭金現金新臺幣9,1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賭資現金新臺幣22萬2,700元 │已扣除自被告梁瑋修




│ │ │、涂雅欣身上扣得之│
│ │ │2 萬200 元、2,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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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