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核被告謝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又於非長之時間再度犯本案 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 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竟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 ,並已交警扣案發還與被害人,則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 狀態已有所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沐浴乳1 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 將前開財物交警扣案並已全數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
35至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前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11號
被 告 謝慧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晚間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99元之蒂沐蝶玫瑰保濕沐浴露1瓶(已發還),得手後將該瓶沐浴露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上開超市店長陳淑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沐浴露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