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080號
TYDM,109,壢簡,208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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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維


      宋勇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9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勇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其先後辱罵行為,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 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核被告宋勇廷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宋勇廷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犯 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 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上開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張竣維僅因告訴人彭郁君要求其保持防疫距離,即心生不滿 而加以辱罵;被告宋勇廷知悉上情後,竟不思理性解決,持 木棍毆打張竣維,被告2 人上開行為均應加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宋勇廷持以傷害張竣維所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木棍之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 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 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52號
被 告 張竣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勇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勇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基



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宋勇廷彭郁君係 夫妻關係,緣張竣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 9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 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內,因彭郁君要求其配合 防疫、分散座位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雞巴 耶」、「搬三小啦,幹你娘咧!」、「雞巴你在靠賭爛」等 語辱罵彭郁君,足生損害於彭郁君之名譽;嗣彭郁君報警並 通知宋勇廷後,宋勇廷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騎車尾隨張 竣維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宋勇廷因不滿彭郁君張竣維辱罵、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木棍(未 扣案)歐打張竣維身體多處,復再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歐打張 竣維,致張竣維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唇開 放性傷口約2 公分、左側性耳挫擦傷、左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彭郁君張竣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維宋勇廷供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彭郁君證述甚詳,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光碟2 片、現場及監 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等在卷可憑,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竣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其接續所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宋勇廷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宋勇廷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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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