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8年度,1555號
TPHV,88,上,1555,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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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林明珠 律師
         辛 武 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 上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苗
         丁○○ 住同
         乙○○ 住同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勝 住苗
         李爵宇 住苗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之金額依序超過新台幣壹
拾伍萬柒仟元本息、陸拾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本息、壹佰零陸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本
息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
本、切結書及診斷証明書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國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號FK五九二號營業大客車,
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四公里二百公尺處時,因超速行駛,且意欲由外側車
道換至中線車道之際,未與同向在前由訴外人許平勳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保持安全
距離與間隔,致陳國雄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許平勳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之左後車尾,陳國雄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失控向前衝撞中央內側護欄,並橫越分
隔帶,車頭衝至北上車道,瞬間猛烈撞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桃園交流道附近行
駛中線車道由被害人黃志成所駕駛車號SW六九三號砂石車,致被害人黃志成所
駕駛砂石車向右時鐘方向旋轉,車斗左側再碰撞陳國雄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左側車
尾後,右斜逆向停跨在路肩及斜坡上,被害人黃志成因而當場死亡,陳國雄亦死
亡。本次車禍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國雄駕
駛營業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暨變換車道不當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黃志成則無肇事因素。被害人黃志成係被上訴人丙○○、丁
○○之子、被上訴人乙○○之父及被上訴人甲○○之夫;被上訴人丙○○為被害
人黃志成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又被上訴人丙○○、丁
○○、乙○○甲○○依序受有法定扶養費用之損害計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
、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二百
元,並得每人請求慰藉金十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
被上訴人丙○○丁○○乙○○甲○○七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五十萬六
千五百六十元、一百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元,並均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乙○
○、甲○○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十一萬五千
九百二十元、一百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丙○
○、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丙○○、甲○
○就彼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許平勳為閃避前方之鐵塊,突然失控變換車
道,使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滑向內車道,直撞中央內側護欄,並橫越分隔
帶後,衝入北上車道所致;退步言之,縱陳國雄有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但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次車禍,上訴人應可免除損害賠償責
任;又上訴人於被害人黃志成死亡後,已給付被上訴人丙○○殯葬費用三十萬元
及給付被上訴人甲○○慰藉金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司機陳國雄,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公司之
營業大客車,意欲由外側車道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因碰撞許平勳所駕駛自用大貨
車之左後車尾,失控向前衝撞中央內側護欄,並橫越分隔帶,車頭衝至北上車道
,撞及由被害人黃志成駕駛之砂石車,致被害人黃志成當場死亡,陳國雄亦死亡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陳國雄駕駛營業大客
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變換車道不當所致
,被害人黃志成並無肇事因素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
㈠依警繪之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顯示:①肇事地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央分隔
帶,雙向六車道,直路;②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頂掀起脫落,車頭嚴重
後縮損壞(係與砂石車猛烈撞擊形成),車體嚴重損壞全毀,仰翻於路外斜坡上
,右前輪L型白色塑膠擋泥板於碰撞許平勳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掉落在南下外側
路肩上,可見二車正確碰撞位置應在南下外側車道上,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碰撞後失控向左衝撞中央內側護欄,車後遺有左斜弧形之右後輪剎車痕長約二
八點八公尺;③許平勳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頭損壞,係碰撞
右外側護欄形成,左後車尾深凹陷為主要之撞擊位置,並遺有陳國雄所駕駛之營
業大客車白、藍色車漆,碰撞後右斜擦撞外側護欄長約二十六公尺後右翻落斜坡
上;④被害人黃志成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全毀,車斗左後角內凹損
,均係與大客車碰撞形成,北上中間車道內遺有碎片散落物,被害人黃志成所駕
駛之砂石車於碰撞後向右順時鐘旋轉一八0度逆向停跨於路肩上,右前、後輪距
路面邊線各為一點三及四點九公尺;⑤吳明龍所駕駛之砂石車車頭彎曲脫離,車
底盤後縮損壞,碰撞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順向再衝撞外側護欄右斜停於
路外斜坡上,左前、後輪距路面邊線各為五點一及二公尺;另證人許平勳於警訊
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三時三十分駕駛自大貨車由機場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南
下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壓到一塊鐵我車即失控,車頭向右衝撞護欄後右側翻於
斜坡下」、「當時不是車輪有壓到東西,而是後面有一股力量將我車推撞到右側
斜坡去」;而證人即高工局北工處中壢段助理工程師陳仁聲亦指認該T型鐵塊係
外側護欄所有,不可能放於車道中;證人張金財於警訊時亦証稱:「我駕駛營大
貨車沿北上中線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看到南下車道有一部大客車橫衝過來
北上車道,撞到一部砂石車車頭與車身之交接處」;證人吳明龍於警訊時亦証稱
:「我駕駛聯結車北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發現一部大客車橫於車道上,
且佔用三個車道,我就緊急剎車及變換車道,結果還是來不及追撞該車,又將該
車推至右側斜坡及路肩上」;再參以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
第八四八六四五號通知書記載:「鑑識TW九四八自大貨車與FK五九二營大客
車車漆與玻璃碎片結果均明相同化學成份元素,研判極為相似」(以上均見原審
卷十一至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已
足証明陳國雄駕駛營業大客車沿路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超速行駛至肇事地南下五十
四公里二百公尺處前,未與同向在前由許平勳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與
間隔,意欲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車之際,右前車頭碰撞許平勳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
後車尾,致許平勳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衝出右外側護欄並側翻於斜坡上;而陳國
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亦失控向左前衝撞中央內側護欄並橫越分隔帶,侵入北上
車道,其車頭再猛烈撞擊由被害人黃志成駕駛沿北上中線車道駛至之砂石車左前
車頭,致使被害人黃志成所駕駛之砂石車向右順時鐘旋轉,車斗左後側再碰撞陳
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側車尾後,右斜逆向停跨在路肩及斜坡上;陳國雄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經碰撞後亦順時鐘方向旋轉右側翻,而橫於北上中、外線車
道上,尾隨被害人黃志成所駕駛之砂石車後面由張金財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見
狀緊急向內側車道閃避,順利通過側翻之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另又有尾
隨張金財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由吳明龍所駕駛之砂石車沿外側車道駛至,見狀
已向右煞閃不及再度猛烈碰撞側翻於中、外車道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
底盤,並向右順時鐘方向推移,致使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仰翻落於斜坡上
吳明龍所駕駛之砂石車亦衝入斜坡停於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而連環
肇事,為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許平勳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沿南下外側車道行
駛至肇事地前,左後車尾遭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追撞與黃志成所駕駛
之砂石車沿北上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中,突遇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失控橫越
中央分隔帶侵入車道,猝不及防左前車頭碰撞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頭,
以及吳明龍所駕駛之砂石車沿外線車道駛至,車頭碰撞右側翻於中、外線車道之
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身底盤而連環肇事,均屬瞬間難以防範而無肇事因
素;況本次車禍肇事責任,亦曾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為其肇事原因如上述,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十
一至十四頁),是上訴人辯稱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許平勳為閃避前方之鐵塊,
突然失控變換車道,使陳國雄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滑向內車道,直撞中央內側護
欄,並橫越分隔帶後,衝入北上車道所致云云,殊不足取。
㈡上訴人係從事大眾運輸之公司,攸關大眾生命及財產安全,就其受僱人之選任自
應首重品性端正、行為謹慎及有高度守法精神之人,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
駕駛營業大客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既有上開重大過失而肇事,則上訴人顯難辭
其監督不周之咎;況上訴人就伊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如何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如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本次車禍發生之事實,亦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上訴人辯稱伊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次車禍,伊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
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丙○○丁○○分別為被害人黃志成之父、母,被上訴人乙○○為被害人黃
志成之子,被上訴人甲○○為被害人黃志成之妻,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七
至九頁),上訴人之受僱人陳國雄於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既有上開過失而
肇事,致被害人黃志成死亡,則上訴人就本次車禍所發生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准駁如左:
㈠關於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丙○○主張被害人黃志成死亡後,伊支出殯葬費用
三十五萬七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証(見原審卷十五至十六頁),且經
核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伊
於被害人黃志成死亡後,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丙○○殯葬費用三十萬元等語,已
為被上訴人丙○○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一三二、三四
、一四六頁),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丙○○在五萬七千元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扶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志成因本次車禍死亡,致被上訴人丙
○○、丁○○乙○○甲○○依序受有法定扶養費用損害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
十元、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
二百元云云。惟查:①被上訴人丙○○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查被上訴人丙○○係三十年二月十九日出生(見原審
字卷七頁),被害人黃志成固有扶養被上訴人丙○○之義務,但被上訴人丙○○
擁有房屋二幢及土地十九筆,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十一至十二頁、六八至七五頁、八
五至一一七頁),即被上訴人丙○○亦自認其將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租金
收入約一萬五千元,每年另有採收桂竹筍之收入約一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
八年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三五頁),已足証明被上訴人丙○○確有財產足以維持
生活,自不得請求被害人黃志成扶養,是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法定
扶養費用之損害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即屬無據。②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主張其係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出生,於黃志成死亡時(八十六年
十一月九日)為五十一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任何資產,復罹犯高血脂症及腰
椎退化性關節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七頁
、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
訴人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平均壽命為七十
七歲(參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自八十七年起可受被害人黃志成扶養
二十六年,惟查被上訴人丁○○除育有被害人黃志成外,尚有已成年之訴外人黃
秀莉及黃小莉二名子女(見原審卷八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三四
、一二二頁),被害人黃志成與黃秀莉、黃小莉及被上訴人丙○○均有扶養被上
訴人丁○○之義務與能力。是被害人黃志成於前十六年(按:被上訴人丙○○
張其於被害人黃志成死亡時為五十六歲,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尚有十六年,故
被上訴人丁○○可受被上訴人丙○○扶養之期間亦應祇有十六年-見原審卷四頁
背面)對被上訴人丁○○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後十年對被上訴人
丁○○應負擔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則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為每人全年七萬二千元計算
,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額為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四
元,惟被上訴人丁○○祇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四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是被上
訴人丁○○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③被上訴人乙○○部分:查被上訴人
乙○○係於被害人黃志成死亡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出生(見原審卷九頁),
為被害人黃志成之遺腹子,被害人黃志成與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
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被害人黃志成對被上訴人乙○○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
之一,是被上訴人乙○○按上開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出生時起,至年
滿二十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給付之金
額為五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亦屬有據。④被上訴人甲○○部分:按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
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甲○○主張其係六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出生,於被害人黃志成死亡時為十九歲,未曾外出就業,無任何資產,且須照顧
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証(見原審卷八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甲○○
主張其平均壽命為七十七歲(參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自八十七年起
可受被害人黃志成扶養五十八年,惟查被害人黃志成係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
生,平均壽命僅為七十二歲,是被上訴人甲○○可繼續受被害人黃志成扶養之期
間至多僅有四十七年,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可繼續受被害人黃志成扶養之
期間為被上訴人乙○○成年前之二十年,被上訴人甲○○並未就原審駁回超過上
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自應以原審所准許之二十年為限,則被上訴人甲○○按上
開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
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
㈢關於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分別遭喪子、喪父及喪夫之慟,精神上
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
自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為汽車客運公
司,其營運及資本總額等一切情狀後(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三
四、一四七、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卷三三頁)
,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賠償慰藉金十萬元,核屬適當。惟上訴人抗辯伊於被害人
黃志成死亡後,已先行給付被上訴人甲○○慰藉金五萬元等語,已為被上訴人甲
○○所自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卷一四六頁),此部分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甲○○在五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七千
元(其計算式:57,000元+100,000元=157,000元),被上訴人丁○○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其計算式:406,560元
+100,000元=506,560元),被上訴人乙○○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合計為六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508,178元+100,000元=608,178
元),被上訴人甲○○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一百零六萬六千
三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1,016,352元+50,000元=1,066,352元)。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
分,即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之請求,
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陳 駿 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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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