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943號
TYDM,109,壢簡,194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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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36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辱罵及推打、出言恐嚇告訴人 張志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量及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對方 調解等無法達成之原因,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之游標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19號
被 告 王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豐張志綱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公司廠 區內,因產品數額問題發生爭執,王嘉豐竟當場基於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綱之身體,復持游標卡揮擊 張志綱之左肩膀,致張志綱因此受有右手第4 掌骨骨折、胸 壁挫傷、下巴挫傷、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及右 手挫傷等傷害,復對張志綱稱:「肏你媽,你是甚麼東西」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之,足以貶損張志綱之名譽。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志綱恫稱:「我是某幫派的 黑道,要找人來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張志綱,使張志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張志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志綱郭永慶王嘉慶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監錄設備影 像擷取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觸 犯前開3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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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