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和興
徐慶和
劉龔月娥
王明通
鄭春良
林紹芳
NGUYEN TRAN LUC(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和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徐慶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劉龔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王明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鄭春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林紹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NGUYEN TRAN LUC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3行所載「扣 得張和興所有之賭資300 元、徐慶和所有之賭資200 元、劉 龔月娥所有之賭資400 元、王明通所有之賭資1,300 元、鄭 春良所有之賭資1,000 元、NGUYEN TRAN LUC 所有之賭資 500 元」,應更正為「扣得張和興所有之賭資及獲利300 元 、徐慶和所有之賭資200 元、劉龔月娥所有之賭資400 元、 王明通所有之賭資及獲利1,300 元、鄭春良所有之賭資 1,000 元、、林紹芳所有之賭資100 元、NGUYEN TRAN LUC 所有之賭資500 元」;證據部分「被告NGUYEN TRAN LUC 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NGUYEN TRAN LUC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 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 關等場所;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 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 樓、廟宇等處而言。查被告7 人係在桃園市○鎮區○○街 00號之文化公園內為賭博行為,是核被告張和興、徐慶和 、劉龔月娥、王明通、鄭春良、林紹芳及NGUYEN TRAN LUC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 人在公園之公共場 所內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7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賭博行為反社 會性低,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賭博金額,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5 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53 至16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1,500 元,為被告張和興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張和興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只有拿 200 元當賭金,並贏得100 元等語(偵卷第250 頁),則 該200 元、100 元分別係被告張和興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述200 元、 100 元後所餘之1,200 元,既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4,600 元,為被告徐慶和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徐慶和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只有拿 200 元當賭資,並輸掉200 元,其餘的錢是要買奶粉用等 語(偵卷第254 、255 頁),則該200 元係被告徐慶和為 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除上述200 元後所餘之4,400 元,既與本 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3 之400 元,為被告劉龔月娥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劉龔月娥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拿400 元當賭資等語(偵卷第258 頁),則該400 元係被告劉龔 月娥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1,300 元,為被告王明通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王明通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拿1,100 元當賭資,並贏得200 元等語(偵卷第260 頁),則該 1,100 元、200 元分別係被告王明通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及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7,400 元,為被告鄭春良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鄭春良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拿1,000 元當賭資等語(偵卷第262 頁),則該1,000 元係被告鄭 春良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述1,000 元後所餘之6,400 元 ,既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5 之2,300 元,為被告林紹芳所有且在其 身上扣得,依被告林紹芳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只有拿 100 元當賭資,並輸掉100 元等語(偵卷第266 頁),則 該100 元係被告林紹芳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述100 元後 所餘之2,200 元,既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八)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2,500 元,為被告NGUYEN TRAN LUC 所有且在其身上扣得,依被告NGUYEN TRAN LUC 於偵訊時
供稱:伊當天拿500 元當賭資等語(偵卷第270 頁),則 該500 元係被告NGUYEN TRAN LUC 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除上 述5000元後所餘之2,000 元,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RAN LUC雖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惟其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 ,自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所得 │備註 │
│ │(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1,500元 │200元 │100元 │張和興所有 │
├──┼─────┼────────┼───────┼───────────┤
│ 2 │4,600元 │200元 │無 │徐慶和所有 │
├──┼─────┼────────┼───────┼───────────┤
│ 3 │400元 │400元 │無 │劉龔月娥所有 │
├──┼─────┼────────┼───────┼───────────┤
│ 4 │1,300元 │1,100元 │200元 │王明通所有 │
├──┼─────┼────────┼───────┼───────────┤
│ 5 │7,400元 │1,000元 │無 │鄭春良所有 │
├──┼─────┼────────┼───────┼───────────┤
│ 6 │2,300元 │100元 │無 │林紹芳所有 │
├──┼─────┼────────┼───────┼───────────┤
│ 7 │2,500元 │500元 │無 │NGUYEN TRAN LUC 所有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97號
被 告 張和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慶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龔月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通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春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紹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NGUYEN TRAN LUC (越南籍)
男 59歲(民國49【西元1960】
年10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巷00號5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和興、徐慶和、劉龔月娥、王明通、鄭春良、林紹芳、NG UYEN TRAN LUC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起,在屬公共場所之桃園市○ 鎮區○○街00號之文化公園內,以象棋及骰子作為賭具,其 賭博方式係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2張象棋,與莊家 比牌面大小(例如莊家拿將帥1對通贏,依此類推),每次 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牌面組合大於莊家者, 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牌面組合小於莊家者即由莊 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和興所有之賭資300元、徐慶和 所有之賭資200元、劉龔月娥所有之賭資400元、王明通所有 之賭資1,300元、鄭春良所有之賭資1,000元、NGUYEN TRAN LUC所有之賭資500元、象棋1副及骰子5顆等物,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和興、徐慶和、劉龔月娥、王明 通、鄭春良、林紹芳、NGUYEN TRAN L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蒐證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前開扣案物品可證,被告7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和興、徐慶和、劉龔月娥、王明通、鄭春良、林紹 芳、NGUYEN TRAN L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5顆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扣案張和興所有之賭資300元、徐慶和所有 之賭資200元、劉龔月娥所有之賭資400元、王明通所有之賭 資1,300元、鄭春良所有之賭資1,000元、NGUYEN TRAN LUC 所有之賭資500元,分係自渠等身上所扣得,且屬渠等賭資 即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