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699號
TYDM,109,壢簡,169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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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CHOMPHOO PHUCHANA(中文姓名:楊永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CHOMPHOO PHUCHANA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訊據被告CHAICHOMPHOO PHUCHANA 於警詢不否認有拾獲告訴 人之皮包,然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時之間不知道要 拿去哪裡,就一直放在摩托車中忘記了,伊那天就直接去石 門水庫上班工作,下班後又被警察開一張罰單,太緊張就忘 了這件事,伊那天之後就去林口上班,之後就沒有過來石門 水庫這裡,伊第一次撿到錢包,伊不知道要怎麼歸還云云。 惟查:據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地圖,被告拾獲皮包之地 點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距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僅有2.1 公里,車程僅4 分鐘左右, 而台灣之派出所密度之高,舉世皆知,是被告縱使並未在石 門水庫完成工作下班後即將皮包送往管區之石門派出所,然 其嗣後仍可就近送至其居所乃至工作地點附近之派出所。矧 被告既在7-11便利商店所設戶外座位拾獲物品,最便利者, 厥為送至櫃檯,請櫃檯人員代為處理,此亦乃一般人之反應 ,被告捨此不為,反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展開偵查,調閱 沿路監視器,鎖定被告後,其始遲至109 年6 月9 日經警通 知到案,而以上開諸詞置辯,其之辯詞殊無足採,其侵占財 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彰顯,足資認定。
三、⑴告訴人僅將其皮夾暫置便利商店外之桌子上,發現遺失後 即撥打電話予上開超商詢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第一 次警詢證述在案,可見被害人僅短暫鬆弛其對於其皮夾之持 有支配,並非已經遺忘置於何處而已遺失,是被告侵占之客



體為離本人持有之物,初非遺失物,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侵占遺失物,自非的論。⑵審酌被告 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 入己、侵占之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1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包包1 只(內含新台 幣600 元、烘焙技術士證1 張),已經警歸還被害人劉德玄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不得再諭知沒收、追徵 。末以,被害人雖於第二次警詢表示其遭侵占之物既已尋得 ,其願與對方和解,不追究本案,然被告既未有向司法坦認 犯錯之表示,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15號
被 告 CHAICHOMPHOO PHUCHANA (中文名:楊永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EC00000000號
(已取得我國籍尚未領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CHOMPHOO PHUCHANA (中文名:楊永光,已取得我國籍 尚未領取國民身分證)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13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佳園 門市外雅座區,見劉德玄所有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600 元及技術士證照1 張)遺忘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劉德 玄察覺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CHAICHOMPHOO PHUCHANA 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德玄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 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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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