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1676號
TYDM,109,壢簡,167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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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0195 號、第20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LV長夾壹個、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劉于璇並未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述事實坦承不諱,而係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未經檢察官 偵訊),辯稱:不是伊所為,可能因為被害人看到伊去拿其 他人的皮包,誤以為她的皮包也是伊偷的云云。惟查:證人 即被害人賴欣琳於警詢證稱伊於109 年2 月20日早上約10時 30分許將機車騎到中正路與新明路口附近停放,然後走到中 正路與新明路口買東西,當時伊發現有一個老婦人一直向伊 推擠,然後伊就發現伊背的背包被打開了,裡面的皮包被人 偷走了等語,其並於第二次警詢經複式指認照片,指認被告 劉于璇即為竊取其皮包之人。本院復觀諸警方提供予證人賴 欣琳指認之複數指認照片中之被告照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犯行中,其為攤商監視器所攝 得之影像特徵完全相符,是可見證人賴欣琳之指認並無錯誤 之虞,證人賴欣琳尤無被告所指在被告扒竊他人皮包時,竟 誤認為竊己皮包之人之可能。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 定。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 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 罪名相同,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 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⑷被告第一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 金新台幣捌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皮夾1 個,業據攤販通知被害人吳美 玉領回,經被害人吳美玉於警詢陳述在案,是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第二次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LV長夾壹 個、現金新台幣參仟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之 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或為指名物件,或係個人專屬,或 得於發現失竊後通知止付及停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 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95號
109年度偵字第20196號
被 告 劉于璇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現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 5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41巷內 之攤位,趁人潮擁擠及吳美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美玉 提袋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吳美玉查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㈡於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 時55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正路口,趁賴 欣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欣琳背包內之皮包1 個(內有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3,000 元、信用卡及金融 卡共12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賴欣琳查覺失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玉賴欣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玉賴欣琳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且有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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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